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啟軒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月4月28日向原告簽訂融資契約,在額度新台幣(下同)345萬元內融資使用,並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97%加1.35%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5日至105年4月15日止期限10年。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並由原告逕自被告存款帳戶領取存款,以清償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被告同意原告得將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之金額,在前揭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應付之利息,若因原告辦理前揭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前述融資金額時,被告應即償還其超額部份,如未依約償還超額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8年4月15日變更借款契約,除借款期間不變外,約定借款金額改為336萬2,780元,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1%加1.64%機動調整。詎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存摺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卷第5-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萬1,78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