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甲○○、丙○○等4人因涉犯賭博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排尺2支、麻將紙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100元等物(詳附表)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戊○○、甲○○、丙○○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
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丁○○等4人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受刑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乙○○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件聲請宣告沒收受刑人丁○○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無涉,聲請意旨贅載被告乙○○,應予更正,惟仍無礙於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麻將│1副│賭博之器具│├──┼──────┼──┼──────────┤│⒉│骰子│3顆│賭博之器具│├──┼──────┼──┼──────────┤│⒊│排尺│2支│賭博之器具│├──┼──────┼──┼──────────┤│⒋│麻將紙│1張│賭博之器具│├──┼──────┼──┼──────────┤│⒌│現金100元││賭檯上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