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99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4日收受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判決書,且於99年6月17日提起上訴,因99年6月5、6、16日係例假日與端午節,監所不開封、不作業、亦無法投遞,故應扣除此3日,是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逾越10工作日之上訴期間,原審法院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違誤,為此請准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該期間之計算,僅於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有以次日代之餘地,並非限以實際工作日為準而計算經過之期間。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後,因抗告人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故於97年6月4日送達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與抗告人收受,有經抗告人簽名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簡卷第11頁),抗告人不服原審之第一審判決,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最遲應於99年6月14日(星期一)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同年6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所蓋臺灣高雄監獄戒護科圓戳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其上訴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以其上訴已經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竟又執原上訴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