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已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6月1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取,即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7日16時15分許,丙○○騎乘該機車後載友人 楊一郡 行經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211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查得所騎為失竊贓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竊盜機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竊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欲,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害人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頁、第13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