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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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30,564元」變更為「546,267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之勞
動條件如下:⒈工資:以每日750元計算,按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計付薪資,並於每月20日及次月5日分2次發放上半月及下半月之薪資。⒉例休:每月6日;該日如經被告公司要求上工,則除原應給付之750元外,另以每日1,279元計付之。
⒊全勤獎金:如當月勞工均未休假(含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者,加發3,000元。⒋補貼:如當日工作內容為燒製小磁磚(45cm×95cm)者,補貼50元。⒌被告公司如於非例假期日通知原告無庸到班者(即後附被告公司製作之每月上下期工資計算表所載「公休」),仍應將該日計入該月之實際工作天數而給付工資。是依前開勞動條件,如原告當月均未休假,則其每月薪資於扣除每日伙食費20元及勞、健保之自負額後,約為34,000元。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僱時起,即未依原告每月實領工資數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害。前揭情事亦經原告於98年3月9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檢舉,經該局查察屬實並轉請勞工保險局依法科處被告公司罰鍰在案。另被告公司為因應臺北縣勞工局於98年3月間所為勞動檢查發現之缺失,遂自該月起將原告每日工資之計算基準由750元調整為760元。
㈡被告公司自98年2月起即以生意不佳、訂單減少為由,要求
原告在內之員工休無薪假,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付基本工資,致原告98年2月份及4月份受領之工資,均未達基本工資(98年2月份領得12,051元;同年4月份僅領得9,991元),復自同年2月起即擅自取消前開作為工資一部之「全勤獎金」,又於同年5月起擅自取消前開作為工資一部之「每日50元之補貼」。原告因已達依法可申請退休之年齡,為申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欲向被告公司辦理退休事宜,詎料竟遭被告公司無理拒絕,後雖迭與被告公司協調,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而於98年6月24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臺北縣勞工局就前揭勞資爭議事項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因被告公司於協調會恣意顛倒黑白,而謂:被告公司從未有公告休無薪假之情事,且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員工,並非領月薪之人員,致被告公司誤計原告之薪資共計溢付約269,438元云云,致協調不成立。原告鑑於被告公司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情節重大約且無意繼續履約,遂於98年7月11日以鶯歌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依法請求相關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累計差額。
㈢原告98年2月份及同年4月份實際領得之工資各為12,051、9,
991元,雖遠低於兩造原約定之每月工資34,000元,且亦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惟鑑於被告公司近來確有訂單減少、營收銳減之事實,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公司應補足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即12,518元(17,280×2-12,051-9,991=12,518);97年11月間之例休計有7日,原告於前開例休日全數到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5日例休到班應領之薪資全額(即每日2,029元),而未依約給付其餘2日例休到班應加付之薪資共計2,558元(即1,279×2=2,558),是被告公司當月共計積欠原告工資2,558元;97年12月之例休計有6日,原告於前開例休日亦全數到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5日例休到班應領之薪資全額(即每日2,029元),而未依約給付其餘1日例休到班應加付之薪資計1,279元;98年3月之例休計有7日,原告於前開例休日亦全數到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6日例休到班應領之薪資全額(即每日2,029元),而未依約給付其餘1日例休到班應加付之薪資共計1,279元,且亦未給付原告當月之全勤獎金3,000元,是被告公司當月共計積欠原告工資4,279元;98年5月之例休計有9日,然被告公司商得原告同意將本月例休5日挪至次月(即98年6月)併休,是98年5月之例休日僅餘4日,而原告於前開例休日全數到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3日例休到班應領之薪資全額(即每日2,029元),而未依約給付其餘1日例休到班應加付之薪資共計1,279元,復未給付原告當月之全勤獎金3,000元及當月燒製小磁磚共計15日應領得之補貼750元,是被告公司當月共計積欠原告工資7,587元。承上所述,被告公司共計積欠原告工資28,221元。
㈣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2,315元,即:(10,841+24,1
87+17,280+24,636+17,280+25,047+14,617)÷6=22,314.6。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則依法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4,402元,即:3×22,315×0.5=33,472.5;30÷360×22,315×0.5=929.8;33,472.5+929.8=34,402.3;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98年應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均未休假,則前開10日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為7,600元;以原告每月薪資34,000計算,其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合計1,084,608元,惟被告公司僅提繳645,003元,其差額439,605元自應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以原告每月薪資34,000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提撥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4,8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088元,是原告應領之勞工保險退休金為84,248,然被告公司提繳總額僅為47,809元,故被告公司應將差額36,439元(84,248-47,809=36,439)給付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累計差額,共計546,26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67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採三班輪班制,早班8時至16時,每班薪資700元;
中班16時至0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後調整為每班薪資760元;晚班0時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被告為原告公司中班按日計薪人員,每班薪資750元,若被告上中班以外之班時,則依上開早班、晚班之薪資計算;若被告除上中班外,另上早班或晚班,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規定時,早班加班每班薪資為1,194元。晚班加班每班薪資為1,364元。此為原告薪資給付之標準。被告否認原告每月有6日例休、全勤獎金及非例假期日通知無庸到班者,仍應將該日計入該月之實際工作天數而給付工資。被告亦否認例休日經被告通知上班,除應給付750元外,另以每日1,279元計付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薪資約為34,000元。
㈡原告為按日計薪人員,有出工才有薪資,無出工即無工資,
並無最低基本工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並無理由;被告曾(於98年7月17日)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300號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在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為按日計薪人員,並無特別休假之事實存在;原告係為按日計薪人員,被告已提繳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實已足夠,並無不足之事實存在。另原告主張應以34,000元為計算基礎,卻未說明理由何在,顯然不當。原告非每月有薪資均固定在34,000元,而係須沒有休息,再加上「加班」,更須要有「全勤」時,方可能會有(非一定會有)34,000元薪資。鶯歌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記載:「因此本人(即原告)要求貴公司(即被告)以資遣方式讓本人離職」,原告係要求被告公司資遣原告,而非向被告公司表明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在選擇勞退新舊制時,當已知悉被告對其投保之金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已逾同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被告否認取消原告全勤獎金及職務加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公司採三班輪班制,早班8至16時,每班薪資700元;中
班16至0(24)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調整為760元;晚班0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原告自95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班按日計薪人員(B卡日薪人員),中班16至0(24)時,每班薪資750元,按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計付薪資,並於每月20日及次月5日分2次發放上半月及下半月之薪資。月休6日,含當月全勤(指每月不工作之時間不超過6日)之全勤獎金3,000元及當日工作內容為燒製小磁磚(45cm×95cm)之補貼(即職務加給)50元。
㈡被告在當月全勤(指每月不工作之時間不超過6日)時,被
告如於每月之公休日上班(各班別均為8小時),被告除領加班費(按該班別薪資之1.7057倍計算,例如:被告95年9月下半月公休日加上中班1次,其加班費為750×1.7057=1,279;另如係加上早班1次,其加班費為700×1.7057=1,194;如係加上晚班1次,其加班費為800×1.7057=1,36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外,亦加領中班費750元,即1,279加上750等於2,029元。
㈢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迄至97年4月22日才改由乙○
○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但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薪資發放之計算方式,並不因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而有不同。
㈣被告公司自98年2月起即以生意不佳、訂單減少為由,要求
原告在內之員工休無薪假,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付基本工資,致原告98年2月份及4月份受領之工資,均未達基本工資(98年2月份領得12,051元;同年4月份僅領得9,991元)。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僱時起,即未依原告每月實領工資數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㈤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發給薪資,片面取消全勤獎金及職
務加給,自原告受僱時起之勞工保險即以多報少為由,而於98年7月11日以鶯歌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製作之每月上下期工資計算表為真正。
五、經查:㈠原告公司採三班輪班制,早班8至16時,每班薪資700元;中
班16至0(24)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調整為760元;晚班0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原告自95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班按日計薪人員(B卡日薪人員),中班16至0(24)時,每班薪資750元,按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計付薪資,並於每月20日及次月5日分2次發放上半月及下半月之薪資。月休6日,含當月全勤(指每月不工作之時間不超過6日)之全勤獎金3,000元及當日工作內容為燒製小磁磚(45cm×95cm)之補貼(即職務加給)50元。被告在當月全勤(指每月不工作之時間不超過6日)時,被告如於每月之公休日上班(各班別均為8小時),被告除領加班費(按該班別薪資之1.7057倍計算,例如:被告95年9月下半月公休日加上中班1次,其加班費為750×1.7057=1,279;另如係加上早班1次,其加班費為700×1.7057=1,194;如係加上晚班1次,其加班費為800×1.7057=1,36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外,亦加領中班費750元,即1,279加上750等於2,029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迄至97年4月22日才改由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但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薪資發放之計算方式,並不因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而有不同。被告公司自98年2月起即以生意不佳、訂單減少為由,要求原告在內之員工休無薪假,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付基本工資,致原告98年2月份及4月份受領之工資,均未達基本工資(98年2月份領得12,051元;同年4月份僅領得9,991元)。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僱時起,即未依原告每月實領工資數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發給薪資,片面取消全勤獎金及職務加給,自原告受僱時起之勞工保險即以多報少為由,而於98年7月11日以鶯歌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製作之每月上下期工資計算表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製作之每月上下期工資計算表、原告98年8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列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98年4月30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3181171號函及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4日保承工字第09860211702號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7月10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98年7月11日鶯歌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收件回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6號卷第12至36頁、本院卷第102頁)為證,復為本院於另案(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返還溢領款事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自98年2月起即以生意不佳、訂單減少為由,要求原告在內之員工休無薪假,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付基本工資,致原告98年2月份及4月份受領之工資,均未達基本工資(98年2月份領得12,051元;同年4月份僅領得9,991元)。
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僱時起,即未依原告每月實領工資數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發給薪資,片面取消全勤獎金及職務加給,自原告受僱時起之勞工保險即以多報少為由,而於98年7月11日以鶯歌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已如前述,雖原告於上開鶯歌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記載:「因此本人(即原告)要求貴公司(即被告)以資遣方式讓本人離職」等語,惟查依上開鶯歌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之全部內容所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6號卷第35頁),原告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發給薪資,片面取消全勤獎金及職務加給,自原告受僱時起之勞工保險即以多報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函知被告表示原告要離職,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顯已向被告明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之意思,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係屬勞工對於雇主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權,故勞工得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對於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並非雇主得據以終止契約權,遍觀全文內容,斷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之意思。又原告任職之日為95年6月12日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應全部適用勞退新制,自不生選擇勞退新舊制之問題,姑不論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原告在選擇勞退新舊制時,當已知悉被告對其投保之金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因本件原告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規定不受同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限制,故應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8年7月11日合法生效。從而,被告自不得就已經合法終止之兩造間勞動契約,再為終止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7月1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對於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要求被告公司資遣原告,而非向被告公司表明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在選擇勞退新舊制時,當已知悉被告對其投保之金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已逾同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被告曾(於98年7月17日)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300號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在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㈢被告積欠工資部分: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製作之每月上下期工資計算表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工資計算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6號卷第23至24頁)所示,原告於98年2月及4月實際領得之工資各為12,850元、10,730元,顯已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補足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即10,980元(17,280×2-12,850-10,730=10,
98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條定有明文。如以一般隔週休2日(其餘每週僅休1日)之勞工而言,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將遠逾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月休6日(即年休僅72日),故兩造間此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法不生效力,且被告公司經臺北縣政府派員訪查結果,發現確有國定假日未給予勞工休假等違法情形,此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8年4月30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3181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6號卷第28頁)。是原告主張97年11月間之例休計有7日,原告於前開例休日全數到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5日例休到班應領之薪資全額,而未依約給付其餘2日例休到班應加付之薪資共計2,558元(即1,279×2=2,558);97年12月之例休計有6日,原告於前開例休日亦全數到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5日例休到班應領之薪資全額(即每日2,029元),而未依約給付其餘1日例休到班應加付之薪資計1,279元;98年3月之例休計有7日,原告於前開例休日亦全數到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6日例休到班應領之薪資全額(即每日2,029元),而未依約給付其餘1日例休到班應加付之薪資共計1,279元,且亦未給付原告當月之全勤獎金2,000元(僅給付獎金1,000元),是被告公司當月共計積欠原告工資3,279元;98年5月之例休計有9日,然被告公司商得原告同意將本月例休5日挪至次月(即98年6月)併休,是98年5月之例休日僅餘4日,而原告於前開例休日全數到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3日例休到班應領之薪資全額(即每日2,029元),而未依約給付其餘1日例休到班應加付之薪資共計1,279元,復未給付原告當月之全勤獎金3,000元(當月燒製小磁磚已給付30日計1,500元之補貼),是被告公司當月共計積欠原告工資4,279元。⒊承上所述,被告公司共計積欠原告工資22,375元(10,980+2,558+1,279+3,279+4,279=22,375),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積欠工資22,3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㈣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8年7月11日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即自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工資總額(17,850+12,850+25,035+10,730+25,312+11,546+7,500=110,823)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32(21+28+31+30+31+30+10=132),再乘以30日之月平均工資為25,187元,是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22,315元,即屬有據。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則依法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4,402元,即:3×22,315×0.5=33,472.5;30÷360×22,315×0.5=929.8;33,472.5+929.8=34,402.3。
㈤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臺北縣政府派員訪查結果,發現確有國定假日未給予勞工休假等違法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3年1個月,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8年應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均未休假,則前開10日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為7,600元。㈥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前段、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事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4日保承工字第098602117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6號卷第29頁)。又原告新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26年4月,原告自95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之任職期間,其每月實際領得之工資、被告公司每月應申報之原告薪資及依原告於98年7月17日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則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8,860元(1,038,960÷36=28,860),均如附表一所示,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8,860元計算,其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合計為1,087,060元(28,860×15+28,860×22又2/3=1,087,060),惟被告公司僅提繳616,560元(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之每月16,500元總額181,500元,加自96年7月起至98年4月止之每月17,280元總額380,160元,加自98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之每月18,300元總額54,900元,共計616,560元),其差額470,500元自應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
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員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4日保承工字第098602117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6號卷第29頁)。又原告自95年6月12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其每月實際領得之工資、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總計為63,786元,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公司已提繳之金額總計為47,809元,故被告公司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5,977元(計算式:63,786-47,809=15,977)。
㈧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公司積欠工資22,375元、資遣
費為34,402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600元、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差額470,500元、被告公司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5,977元,合計為550,854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267元,及其中資遣費34,402元自98年8月11日起,其餘511,8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一:│├──┬──────┬─────────┬──────────┤│編號│日期(民國)│原告每月實際領得之│被告公司每月應申報之││││工資(新臺幣)│原告薪資(新臺幣)│├──┼──────┼─────────┼──────────┤│01│95年6月│15,979元│16,500元│├──┼──────┼─────────┼──────────┤│02│95年7月│35,022元│36,300元│├──┼──────┼─────────┼──────────┤│03│95年8月│30,737元│31,800元│├──┼──────┼─────────┼──────────┤│04│95年9月│31,866元│33,300元│├──┼──────┼─────────┼──────────┤│05│95年10月│33,694元│34,800元│├──┼──────┼─────────┼──────────┤│06│95年11月│31,616元│31,800元│├──┼──────┼─────────┼──────────┤│07│95年12月│36,752元│38,200元│├──┼──────┼─────────┼──────────┤│08│96年1月│12,000元│15,840元│├──┼──────┼─────────┼──────────┤│09│96年2月│23,800元│24,000元│├──┼──────┼─────────┼──────────┤│10│96年3月│35,372元│36,300元│├──┼──────┼─────────┼──────────┤│11│96年4月│37,230元│38,200元│├──┼──────┼─────────┼──────────┤│12│96年5月│29,908元│30,300元│├──┼──────┼─────────┼──────────┤│13│96年6月│27,779元│28,800元│├──┼──────┼─────────┼──────────┤│14│96年7月│27,329元│27,600元│├──┼──────┼─────────┼──────────┤│15│96年8月│28,879元│30,300元│├──┼──────┼─────────┼──────────┤│16│96年9月│25,750元│26,400元│├──┼──────┼─────────┼──────────┤│17│96年10月│27,150元│27,600元│├──┼──────┼─────────┼──────────┤│18│96年11月│30,537元│31,800元│├──┼──────┼─────────┼──────────┤│19│96年12月│29,808元│30,300元│├──┼──────┼─────────┼──────────┤│20│97年1月│26,500元│27,600元│├──┼──────┼─────────┼──────────┤│21│97年2月│22,300元│22,800元│├──┼──────┼─────────┼──────────┤│22│97年3月│36,652元│38,200元│├──┼──────┼─────────┼──────────┤│23│97年4月│26,769元│27,600元│├──┼──────┼─────────┼──────────┤│24│97年5月│35,422元│36,300元│├──┼──────┼─────────┼──────────┤│25│97年6月│34,572元│34,800元│├──┼──────┼─────────┼──────────┤│26│97年7月│31,087元│31,800元│├──┼──────┼─────────┼──────────┤│27│97年8月│32,316元│33,300元│├──┼──────┼─────────┼──────────┤│28│97年9月│31,067元│31,800元│├──┼──────┼─────────┼──────────┤│29│97年10月│35,222元│36,300元│├──┼──────┼─────────┼──────────┤│30│97年11月│25,800元│26,400元│├──┼──────┼─────────┼──────────┤│31│97年12月│26,857元│27,600元│├──┼──────┼─────────┼──────────┤│32│98年1月│26,350元│26,400元│├──┼──────┼─────────┼──────────┤│33│98年2月│12,850元│17,280元│├──┼──────┼─────────┼──────────┤│34│98年3月│25,035元│25,200元│├──┼──────┼─────────┼──────────┤│35│98年4月│10,730元│17,280元│├──┼──────┼─────────┼──────────┤│36│98年5月│25,312元│26,400元│├──┼──────┼─────────┼──────────┤│37│98年6月│11,546元│17,280元│├──┼──────┼─────────┼──────────┤│38│98年7月│7,500元│17,280元│├──┴──────┴─────────┴──────────┤│依原告於98年7月17日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則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8,860元(1,038,960÷36=28,860││)。│└──────────────────────────────┘┌──────────────────────────────┐│附表二:│├──┬──────┬─────────┬──────────┤│編號│日期(民國)│原告每月實際領得之│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工資(新臺幣)│金額(新臺幣)│├──┼──────┼─────────┼──────────┤│01│95年6月│15,979元│990元│├──┼──────┼─────────┼──────────┤│02│95年7月│35,022元│2,178元│├──┼──────┼─────────┼──────────┤│03│95年8月│30,737元│1,908元│├──┼──────┼─────────┼──────────┤│04│95年9月│31,866元│1,998元│├──┼──────┼─────────┼──────────┤│05│95年10月│33,694元│2,088元│├──┼──────┼─────────┼──────────┤│06│95年11月│31,616元│1,908元│├──┼──────┼─────────┼──────────┤│07│95年12月│36,752元│2,292元│├──┼──────┼─────────┼──────────┤│08│96年1月│12,000元│726元│├──┼──────┼─────────┼──────────┤│09│96年2月│23,800元│1,440元│├──┼──────┼─────────┼──────────┤│10│96年3月│35,372元│2,178元│├──┼──────┼─────────┼──────────┤│11│96年4月│37,230元│2,292元│├──┼──────┼─────────┼──────────┤│12│96年5月│29,908元│1,818元│├──┼──────┼─────────┼──────────┤│13│96年6月│27,779元│1,728元│├──┼──────┼─────────┼──────────┤│14│96年7月│27,329元│1,656元│├──┼──────┼─────────┼──────────┤│15│96年8月│28,879元│1,818元│├──┼──────┼─────────┼──────────┤│16│96年9月│25,750元│1,584元│├──┼──────┼─────────┼──────────┤│17│96年10月│27,150元│1,656元│├──┼──────┼─────────┼──────────┤│18│96年11月│30,537元│1,908元│├──┼──────┼─────────┼──────────┤│19│96年12月│29,808元│1,818元│├──┼──────┼─────────┼──────────┤│20│97年1月│26,500元│1,656元│├──┼──────┼─────────┼──────────┤│21│97年2月│22,300元│1,368元│├──┼──────┼─────────┼──────────┤│22│97年3月│36,652元│2,292元│├──┼──────┼─────────┼──────────┤│23│97年4月│26,769元│1,656元│├──┼──────┼─────────┼──────────┤│24│97年5月│35,422元│2,178元│├──┼──────┼─────────┼──────────┤│25│97年6月│34,572元│2,088元│├──┼──────┼─────────┼──────────┤│26│97年7月│31,087元│1,908元│├──┼──────┼─────────┼──────────┤│27│97年8月│32,316元│1,998元│├──┼──────┼─────────┼──────────┤│28│97年9月│31,067元│1,908元│├──┼──────┼─────────┼──────────┤│29│97年10月│35,222元│2,178元│├──┼──────┼─────────┼──────────┤│30│97年11月│25,800元│1,584元│├──┼──────┼─────────┼──────────┤│31│97年12月│26,857元│1,656元│├──┼──────┼─────────┼──────────┤│32│98年1月│26,350元│1,584元│├──┼──────┼─────────┼──────────┤│33│98年2月│12,850元│810元│├──┼──────┼─────────┼──────────┤│34│98年3月│25,035元│1,512元│├──┼──────┼─────────┼──────────┤│35│98年4月│10,730元│666元│├──┼──────┼─────────┼──────────┤│36│98年5月│25,312元│1,584元│├──┼──────┼─────────┼──────────┤│37│98年6月│11,546元│726元│├──┼──────┼─────────┼──────────┤│38│98年7月│7,500元│45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總計:63,786元。││例如:編號01之95年6月原告每月實際領得之工資15,979元,則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99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16,500元,乘以6%即為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