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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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蔡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分割,並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渣打
銀行,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欠錢一定要還,但我本金還不出來,還要
收利息,希望原告能夠幫助我,讓我有能力還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就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147,778元乙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稱:我本金還不出來,還要收利息等語。
然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約時已就利息約定如前,並經被告簽
署契約,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原告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20%之利
率上限,則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7,778元,及其中144,729元自100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