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13號
原 告 黃月梅
被 告 葉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高利益額數加10分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葉必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里○○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2年5
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主張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原
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亦未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經本院於
103年3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之,原告於103年3
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爰依上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之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賠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