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竊盜、業務侵占、妨害自由、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台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