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吳國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仿造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壹個、子彈貳拾伍發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及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一號被告吳國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按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被告死亡),查扣之仿造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壹個、子彈貳拾伍發,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造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壹個、子彈貳拾伍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五三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一號偵查卷,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