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武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TLB一三六七0九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LB二0六二六五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TLB三一五四五二至TLB三一五四五五號),及現金新台幣捌萬元,合計共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捌萬元,核與本院前經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後因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三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