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受羈押在案,惟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應無羈押必要,且家中母親年老、無人照顧,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病情不輕,又罹患第一薦骨椎碎,疼痛難忍,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反覆實施搶奪、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羈押,今聲請人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該些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雖以其患有憂鬱症、第一薦骨椎碎等疾病為由請求交保,然觀諸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無法適應生活、曾有心情低落、失眠、注意力易分散、食慾差、無助感、無價值感、自殺意念」、醫師處置意見:「1.93年4月13日入院,93年6月8日出院。2.宜門診複查。」,同醫院96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下背痛」、醫師處置意見:「因以上病因不宜劇烈運動」,足見其所患疾病尚非極為嚴重,而無保外治療之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聲請人雖另以需照顧年老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又本院認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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