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L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向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2日13時
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台19線89.3公里,在限速7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
87公里,有超速17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一、⑴「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4月10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4年4月2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4千8百元,並限於94年4月16日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4年4月16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則以: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旁邊,還有其他車在行駛,只有異議人停下來,就說異議人超速,並給異議人看一個數字,異議人沒有注意看,況且不一定是異議人超速,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台19線89.3公里,因於限速70公里之路段,以8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7公里,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93年12月12日嘉縣警交字第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核屬實。又依據舉發通知記載本件係經雷達測定而舉發,而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定期送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是其準確度應堪信賴。且依據審理其他聲明異議案件,從執勤警員所提供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
P.DAVID.FISHER針對雷達測速設備功能規格模式(美國交通部NO.DOTHS-000-0000000年3月)作為測試的依據與步驟,所為LT120.20測速測距設備九組測試結果:「結合以上
9項各別的在實驗室和野外所作的測試作綜合結論。本結論可作為建立LTI20.20廣泛的功能規格之基礎,亦可作為測試和確認設備、準備操作冊、準備操作人員訓練資料,以及牽涉LTI20.20測得超速案件判定的依據。1.最小的電源電壓範圍……10.5V到16.3V。當電壓低於10.5V時,低電壓顯示器會顯示。當電壓在最小範圍內上升或下降,並不會造成量測誤差。具有電壓超過保護電路,當電壓超過18.3V時保險絲會燒斷。2.最小的工作溫度範圍……-30℃到+60℃。
當LTI20.20的工作溫度升高時,可能影響最達範圍的量測,這是因為光源的效率降低所致。3.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199到+199英哩/時。4.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2到+1英哩/時。5.標準有效量測目標車輛距離……50到600英呎。實際範圍隨各因素而變,包括道路狀況、車輛大小、天候、LTI20.20光速透過玻璃(如巡邏車之車窗、LTI20.20固定裝置等)。6.來自巡邏車之交流發電機、引擎點火器、冷暖氣馬達、FM發射接收器、AM發射接收器等干擾皆不影響量測值。7.光束寬3MILLIRADIANS擴散,在距離600英呎處直徑約2英呎。視軸瞄準可以瞄準測試確認,在距離約
600英呎,以直徑約2英呎的固定目標為之(或其他適當固定目標在適當距離為之)。8.距離差確認步,可用來確認LTI20.20可精準量測距離並計算出目標車輛速率。9.顯示器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器皆工作正常。⒑LTI20.20使用者可在使用本設備用於超速執法前後使用此檢查測試,以確定本設備工作正常。」可知雷達測速有其基礎理論,及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空口辯稱非其車輛超速云云,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其他車輛是否因超速未被取締,亦無法作為異議人不罰之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逾期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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