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竊佔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承租之土地界址不明而出於過失云云,並提出租約一紙為據,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且依其本院所提出之租約,其向 林長發 承租之土地係南勢湖段51地號,而被告經營行動咖啡之地點極大部分位於其所竊佔之同段21-1、25、52地號土地,此有測量圖附於警卷第23頁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