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經鑑定結果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參包(共毛重拾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拾壹包(共毛重參拾伍點玖公克;警局移送書誤為參陸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貳包(經鑑定結果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參包(共毛重拾肆點捌伍公克)、安非他命拾壹包(共毛重參拾伍點玖公克;警局移送書誤為參陸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5至20行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3年8月14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更正補充為:「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3、4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初某日某時起,至94年4月30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加熱燒烤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3、4天施用1次。
」。第22行之:「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25公克),始知悉上情。」,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共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
0.38公克),始知悉上情。另於94年4月30日下午6時30分,在新竹市○○路○○巷○○號4樓之5微風廣場大樓內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3包(共毛重14.85公克)、安非他命11包(共毛重35.9公克;警局移送書誤為36.45公克)。」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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