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竹監苗裁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2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上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日凌晨
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中山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警察駕車攔截之時,一路蛇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12,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重型機車,確有蛇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陳坤芳 員警到庭證稱:因見異議人闖紅燈,示意攔截,異議人加速離去,並轉進巷道,在行經國路時,異議人一直同向超車,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注意超車距離,因此取締其蛇行危險駕駛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作為處罰鍰的要件,因此警察陳坤芳以異議人為逃避闖紅燈的追緝而「一直同向超車,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注意超車的安全距離」是否符合在蛇行等危險駕駛之要件?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第91條第6款規定,對於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第94條對於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5條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96條(單行道行駛)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
⑵因此異議人為逃避闖紅燈的追緝而一直同向超車,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注意超車的安全距離,已經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符合危險駕駛之要件。
⑶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騎車轉入巷道,以為只是闖
紅燈,所以第1張闖紅燈罰單簽名,第2張說我不服取締、第3張說我蛇行,我拒簽等情,可知道異議人如無證人所述之情節,何以明知警察追緝仍轉入巷道行駛?⑷況且上開取締警察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
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於案發時、地確有示意異議人停車,然異議人拒絕停車,並加速行駛,轉入巷道,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且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至除上開警員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斟酌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經該警員到庭陳明在卷,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則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情事,參酌法律規定,異議人以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萬
2千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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