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1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既稱聲請人甲○○自行開門出去,則為何警方未採集指紋及鞋印做為直接証据,又車籍資料警方利用電腦連線立刻可以查出,何需親自前往監理所,又被害人已稱竊嫌沒有拿工具,可見其已看見竊嫌之手部,但對於聲請人甲○○手部有占手臂面積2分之1之刺青,何以沒看見,且被害人於警訊時稱嫌犯臉部及手部沒刺青,而聲請人甲○○手部有占手臂面積2分之1之刺青,可見是被害人認錯人,聲請人甲○○並非是竊嫌,且車籍資料經由電腦連線立可查出,而警方查車籍資料是延誤到晚上才查出,這段期間有不確定因素,原確定判決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所提其手部有占手臂面積2分之1之刺青,被害人認錯人之問題,此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被害人在住處有面見行竊者,並當庭指認聲請人即係行竊之人,並稱:不太記得是否有看到他的手臂,因從2樓下來比較驚慌,只有注意到甲○○的臉部及服飾,並沒有很注意甲○○的手臂等語,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衡諸經驗法則,在一般人與不認識之人見面時,當以先注意該人之臉部、衣著、身體是否有重大缺陷,其後始會注意到身體裸露部分之特徵,則在 蔡建堯 與被告短短交談、會面之10至30秒內,要蔡建堯能看清楚被告身上每一特徵,本屬不可能,亦屬強人所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甲○○手臂有刺青之辯解已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至車籍資料部分,被害人已在原審陳稱:甫生竊案報警時即明確告知員警竊賊係駕駛車號0000-00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經警調出車籍資料,與被害人所指犯罪現場之車輛之車號、顏色、廠牌,與聲請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完全相符,已足確認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應屬真實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故聲請人甲○○所指前開各點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甲○○所指為「推論」或「意見」,再將案情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及提出有利於己之意見,其「推論」或「意見」並非係「証据」,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警方未採集指紋及鞋印做為直接証据,亦非再審理由,聲請人甲○○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