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全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上訴人台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審卷第7至12頁),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所承攬「高雄縣政府舊辦公室屋頂整修工程」之鋼結構及鋪設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450,00
0元,全部工程分2期施作。上訴人施作之第1期工程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339,820元,惟被上訴人至今僅付1,558,770元,尚欠781,
05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縣政府舊辦公室屋頂整修工程」之鋼結構及鋪設浪板工程,第1期工程施作完畢,兩造就第1期工程進行估驗,經估驗後之第1期工程款為2,026,800元,惟保留10%之保留款200,100元及其他損害賠償款267,930元後,被上訴人應付款項為1,558,77
0元,兩造並於92年7月30日簽立「工程估驗單」(原審卷第28頁,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估驗單),是上訴人之請求僅保留款200,100元部分有理由,至於其餘267,930元則屬兩造合意之扣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0,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
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所承攬「高雄縣政府舊辦公室屋頂整修工程」之鋼結構及鋪設浪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450,000元(未含稅),全部工程分2期施作。
㈡上訴人施作之第1期工程已完工,且經驗收,兩造於92年7
月30日會同簽立系爭工程估驗單,載明上訴人施作之第1期工程總價為2,026,800元,除保留款200,100元外,尚應扣款267,93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58,77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五、本院判斷:本院就兩造之爭執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究有無逾期,其首應審認上訴人主張其依約係於92年1月底始進場施工可採否?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記載何年月日進場施工,僅記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進場後進場施工。又期限為2個月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於92年1月上旬經通知進場施工,上訴人逾期完工,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承形式上真正於92年7月30日製作之工程估驗單為證。
㈠上訴人自承有於系爭工程估驗單上簽名,復不爭執該私文書
形式上為真正,並自認已收受系爭工程估驗單上記載之「本期實付款」1,558,770元,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工程估驗單時,已知悉系爭工程估驗單之內容而仍同意簽名,依系爭工程估驗單記載,除保留款200,100元外,尚應扣款267,93
0元。上訴人抗辯該應扣款乃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詞向伊訛稱所致(敍述於後),則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上訴人確有逾期,始被扣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如有反對主張,應由其負擔起反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計畫期限(第1
期工期60日曆天)乙方(指上訴人)應於甲方(指被上訴人)通知進場後進場施工」。系爭工程第1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2年1月底經上訴人通知進場施工,迄至92年3月31日完工,施工日數約60天,並未逾期。上訴人當初請領第1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為上訴人施工逾期,故業主高雄縣政府以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為由對被上訴人罰款,希望此部分先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陳稱一旦所有工程完工,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取得所有工程款項後,願意再將此部分款項給付上訴人等語,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工務經理 曹忠俊 證述:被上訴人係於92年1月底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至92年3月31日完工, 伊有 看過工程估驗單,在簽立工程估驗單時伊有在場,當時是 何保良 說的,是跟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說,是怕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跟高雄縣政府有逾期扣款問題,所以當時有先預扣一些錢下來,當時預扣部分是估驗單第8項」等語(原審卷第64頁)為立證方法。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時,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1月初開工,92年3月初完工,如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未逾期,何以在系爭工程估驗單簽名承認逾期罰款181,50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與業主高雄縣政府間之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之「次承攬」契約係不同之各自獨立契約,被上訴人承攬高雄縣政府舊辦公室屋頂整修工程第1期工程部分經高雄縣政府正式驗收,並未逾期,有高雄縣政府於92年5月6日書立由被上訴人及業主簽章之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表影本可稽(外放)。工程既無逾期,自無扣款問題,兩造於92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估驗單時,時間已逾該第1期於92年3月完工之後,而上訴人乃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有其一定之規模與經驗、知識,衡諸事理,於斯時被上訴人當不可能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怕與高雄縣政府有逾期扣款問題,預扣上開款項情事,上訴人亦不可能會予同意而不作保留,載諸其意旨於工程估驗單內,足見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無可採而曹忠俊為上訴人之前工務經理,其證述亦屬偏頗而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核無足取。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估驗單簽名承認系爭工程逾期扣款181,500元,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約定而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逾期扣款181,500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逾期25天扣款181,500元顯然過高,求為酌減
違約金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若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法院仍得不予酌減(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簽訂總工程款3,450,000元之承攬契約,當初口頭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於92年1月初開工,並於92年3月初完工,若有逾期,每日扣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即34,500元。
嗣上訴人公司因逾期25日完工,如依當時約定,於結算時本應扣款862,500元,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因此向被上訴人爭執扣款金額過高,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故在雙方協商後,改依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承攬之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7,260元為每逾1日之罰款,合計為181,500元,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2年7月30日欣然與被上訴人簽認系爭工程估驗單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未予爭執,且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其承擔對高雄縣政府之逾期違約罰款,待日後再返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出於其自由意思於載明「逾期罰款」181,500元之系爭工程估驗單上簽名,可認定雙方按該協議履行,是上訴人求予酌減違約金返還,酌減後之不當利得金額,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94年3月間因故至
高雄縣政府洽公,向縣政府系爭工程承辦人 郭明儼 提及本件工程時,郭明儼透露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問題,縣府亦未對被上訴人以逾期為由予以罰款,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係受到被上訴人詐騙而於工程估驗單上簽名,爰以94年4月15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兩造係因上訴人確有違約逾期完工始經會算而簽立下該工程估驗單,已判斷並論敍如㈡所述,其執被詐欺為由,主張已撤銷該被詐欺之表示,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第1期工程,經兩造共同估驗後之工程款為2,026,800元,扣除兩造合意應扣款項267,930元及已付款項1,558,770元後,被上訴人僅餘保留款即200,100元尚未給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580,9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筱瑗
K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