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洪素貞
洪明玄
洪 劉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洪素貞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洪明玄、 洪劉菊英 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4,595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洪素貞於9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95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