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吳順政
       盧家驊
被   告 富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巴西
,運費為新臺幣(下同)47,816元;99年8月27日、99年9月
3日、99年9月10日委託原告送文件、貨物至俄羅斯、芬蘭、
保加利亞,運費合計2,223元。屢經原告催討運費,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3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帳單、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
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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