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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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
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壹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鏟管壹枝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1.29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69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1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鏟管1枝,嗣被告已於
94年6月14日死亡,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1.29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69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1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鏟管1枝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1.29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69公克),其成分已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該包裝袋3個因無法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又扣案之香菸1枝、香菸盒
1個、塑膠鏟管1枝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故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