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所稱遺失信用卡之時間前後不一、並質疑證人 游任興 證言之真實性,而執 陳宏昇 之聲明書認被告係謊報遺失云云,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宏昇(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同鄉且同窗之好友,陳宏昇提議甲○○將信用卡交由亦屬同鄉高中同學游任興(本案通緝中),共同謀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游任興持甲○○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張信用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由 楊美好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邑坊菸酒專賣店」購買陳年高梁酒一百五十瓶及零點七五公升之高梁酒一百瓶,游任興以每張信用卡各刷一筆方式,分別刷卡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刷卡金額共計二十八萬元,並由游任興將上開刷卡購得之高梁酒變賣換取之現金,由三人朋分花用,嗣後甲○○為圖獲得免除繳納前述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再由甲○○於同日十五時十三分後陸續以電話向上開銀行謊稱信用卡遺失,而辦理掛失,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逕行承擔上開掛失信用卡遭盜刷之刷卡費用。甲○○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謊報上開四張信用卡於同日早上八點在台北市○○○路遺失遺失皮包與證件,謊報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情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嗣經匯通銀行信用卡授信部行員 傅振韋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行員 周豊祀 (原名 周宗灝 )、渣打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行員 曾秋玲 、匯豐銀行信用卡風險部行員 謝青容 等共同核對陳宏昇所有匯通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地點與甲○○遺失四張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消費地點,陳宏昇見事跡敗露,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聲明承諾願清償前述消費款項,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陳宏昇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聲明書一份、甲○○失卡聲明書、邑坊菸酒專賣店進出貨單、刷卡明細表、統一發票、匯通銀行信用卡風險紀錄表、富邦銀行信用卡調查報告、富邦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事故處理表、銀行掛失信用卡時間、掛失理由、甲○○與陳宏昇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簽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間向各該銀行掛失信用卡,並以信用卡遺失為由向警申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誣告等犯行,辯稱:
陳宏昇並未教授伊假報信用卡遺失刷卡消費免除付款之方法,伊之信用卡確實遺失,嗣經陳宏昇告知,始悉信用卡遭游任興竊取盜用,並未謊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陳宏昇前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具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將信用卡遺失之事告知甲○○,嗣甲○○將四張信用卡轉交朋友使用謊報遺失等詞,係由陳宏昇於前揭時、地面對銀行人員調查疑似謊報掛失信用卡案件所親自撰寫等情,為共犯陳宏昇迭於另案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且有該文件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一0八頁)可稽,核其性質,屬於共犯於審判外對於法官、檢察官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出有任意性外,尚應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人認該聲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於可信之特別情狀下所製作之文書,容有未洽,應先指明。
(二)訊據共犯陳宏昇於另案警訊、偵、審中就該份聲明書製作過程,供稱:當時有自稱刑警之人會同銀行代表至伊辦公室調查此事,前述文件係經由銀行人員口述內容後,始由伊撰寫,這樣才能保持伊之信用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一三號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七七號卷內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口述之國泰銀行傅振韋、富邦銀行周豊祀(原名周宗灝)、台北銀行 鄭國添 及匯豐銀行 陳平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傅振韋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七七號卷內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周豊祀部分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鄭國添及陳平部分見同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陳平雖證述:陳宏昇表示與甲○○許久沒有聯絡,其等乃以沈默嚴厲的方式看著陳宏昇表示他在說謊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內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惟當時雙方會談地點係被告公司會議室,僅以透明大型玻璃窗隔間,若陳宏昇係遭銀行代表或自稱刑警者脅迫違反其自由意志製作上開文書,自可大聲呼叫或以行動向公司其他職員求助,斷不致聽從銀行人員口授意旨撰寫前述各文件,足徵前揭文書仍係出於陳宏昇本人自由意志所製作,並非出於銀行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獲得,即令銀行代表陳平曾以嚴厲眼神看著被告,且該文件係由銀行代表依被告所陳要旨加以整理口述,再由陳宏昇撰寫屬實,仍難認為不具有任意性。微論陳宏昇並不諱言銀行人員並未出言恐嚇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二)第一五二頁反面),因此該聲明書係出於陳宏昇任意性為之,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聲明書並非出於陳宏昇任意性所製作,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未合,惟仍應探求陳宏昇出具上開聲明書所敘述之內容,究竟有無其他事證佐憑,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早上八時許在北市○○○路遺失信用卡,係整個皮包遺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第二十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則記載略以:報案人至所稱經中國信託電話查照信用卡刷卡紀錄,始知其黑色皮夾在中山北路遺失,內有身分證、上海商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見上開偵查卷㈢第七四頁),繼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改稱:「五月廿四日跟游任興出去,五月廿五日報遺失,因為五月廿四日我們三人出遊當天就遺失了」(見上開偵卷(二)第一二0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我皮包約五月廿五日早上遺失,時間不太記得,是當天下午銀行通知我,說卡有異狀,我才知道掉了四張卡片」(見上開偵卷(二)第一五九頁),其申報遺失時間、地點雖略有差異,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銀行要我先報案,所以報案後才掛失,我推算時間是我自己想的遺失情形,我到公司將包包放在位置上,也有可能在公司遺失,但同事說沒有拿,我沒有辦法確定包包是在上班途中掉的,是警察要我推定一個時間」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四十至四一頁),顯見被告不能斷定其失卡地點,所為各項陳述縱有差異屬實,均無非其事後推斷之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與陳宏昇係高中舊識,而持被告掛失之信用卡犯案之游任興,係經由陳宏昇介紹而與被告結識各情,固據被告、陳宏昇、游任興供明在卷(被告部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二)第一二0頁、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七七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陳宏昇部分見上開偵卷(二)第一二0頁、游任興部分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八四號第二五頁)。又被告上開掛失之四張信用卡,係游任興於刷卡前一日與被告及陳宏昇在市○○道附近PUB飲酒後,共乘計程車返家,發現被告皮夾遺留車上,始起意侵占,旋依跳蚤雜誌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乃夥同兩名不知名男子,由其中一人駕車在店外等候,另一人陪同持被告信用卡至邑坊菸酒專賣店刷卡消費,嗣將購得之高粱酒變賣該兩名男子換得現金等情,業據游任興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一)第二四至二八頁、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七七號卷
(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陳宏昇及證人即邑坊菸酒專賣店員楊美好證述在卷(陳宏昇部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一)第十六至十七頁、上開偵卷(二)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上開偵卷(三)第三一至四六頁;楊美好部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一)第七至九頁、上開偵卷(三)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所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提款卡(上海商銀儲蓄部)、四張信用卡、名片等,遺失身分證、提款卡有申請補發」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三)第四一頁),併有上海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九三)上儲存字第九三0一一六號函送甲○○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宜市戶字第0九二000二八二二號函送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信用卡係遺失乙節,即屬信而有徵。
(五)訊據游任興供稱:「曾聽聞陳宏昇稱其信用卡在邑坊酒專賣店被盜刷,原本對方要求至中和三民路家樂福刷卡,因家樂福有攝影機且會查看證件而作罷,繼而至新店北新路金飾店購買金飾,但因金飾店也要看證件,才至邑坊菸酒專賣店試試看」(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八四號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七七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更供稱:「(你如何分配這四張金卡刷卡金額?)一般銀行在發卡會依照使用期限來調整額度,我是抓金卡一般額度的一半再少一點,被告是做證券,額度應該很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七七號卷(二)第五十頁反面),其供述內容詳盡,所述情節,尚非吾人生活經驗所不能想像,陳宏昇亦否認曾教被告以謊報遺失方式盜刷信用卡(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七七號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復堅決否認有與游任興共謀以謊報失卡詐騙銀行之事實,從而告訴人執以游任興一次刷卡金額分別為六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不等,恰均低於信用卡額度,及被告及陳宏昇掛失信用卡遭盜刷地點同在邑坊菸酒專賣店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與游任興間有何共謀以謊報失卡詐騙銀行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委無足憑。
(六)又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事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一號著有判例。證人游任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雖供證:「我買這麼大金額,銀行當時有打來,就問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信用卡繳款習慣」,我拿時就拿皮包內之提款卡念給銀行聽,至於電話號碼因為當時撿的皮包內有甲○○的名片,所以我也能答出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七七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諸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台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在邑坊菸酒專賣店以甲○○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均未就各該筆交易對持卡人進行電話徵信或查詢,故無法提供相關錄音資料,各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0四三九五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渣信字第二三八五號函、台北銀行個人金融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北銀個金字第九三六0一四三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簡便行文表各一紙可參,證人游任興上開供證縱與事實不符,仍不影響本院認定其就有關「撿拾被告遺留之皮夾後,繼而持被告信用卡至邑坊菸酒專賣店刷卡消費」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七)卷內記載被告與陳宏昇間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於當日有通聯之事實,就雙方之通話內容,共犯陳宏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被告問我有沒有找到信用卡,講一些股票的事(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三)第四四頁),被告則不記得有無與陳宏昇聯絡(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
(三)第四十頁),亦無從執此作為陳宏昇與被告共謀謊報失卡再刷卡消費獲得免除繳納消費款項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陳宏昇或游任興等人有共謀犯案之事實。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起訴書雖指游任興將上開刷卡購得之高梁酒變賣換取現金,由被告、游任興、陳宏昇等三人朋分花用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認定游任興有將刷卡購物變賣換取之現金與陳宏昇及被告等朋分花用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等有將刷卡購物變賣換取現金朋分花用之證據資料,是起訴書指被告等三人朋分花用刷卡購物變賣所得現金乙節,亦無憑據,不足採信。
(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至匯豐銀行板橋分行說明信用卡遺失經過之錄影帶及譯文,僅係被告與證人陳平間就調查失卡盜刷問題之對談,雙方間言談對話過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謊報失卡犯行,至於其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該信用卡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刷卡及被告向警申告遺失信用卡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及故意謊報信用卡遺失之事,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陳宏昇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信憑性甚低之供述書,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卷內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前述供述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可認為被告確有謊報遺失信用卡,思圖獲得免除繳納前述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誣告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