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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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97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之母 陳雪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隔壁鄰居甲○○○均有收養流浪狗,因丁○○上網得知甲○○○為豢養流浪狗欠缺糧食乃自發性擔任義工並駕駛貨車與其他義工 林士傑張碧鳳 定期至「貴族世家」收集該企業所捐贈之肉類、骨頭予甲○○○之狗舍。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丁○○與林士傑、張碧鳳依例自「貴族世家」收集完狗食後,駕駛貨車前往甲○○○之狗舍而將車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五鄰二十七之七號前之三合院廣場,再相偕至上開三合院廣場後方之甲○○○狗舍,並幫忙甲○○○打掃環境及清洗流浪狗,其間因張碧鳳返回停車處之三合院廣場久未返回狗舍,丁○○遂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與林士傑一同前往三合院廣場之停車處查看,發現陳雪為他人寄放在甲○○○處之一隻狗,以不善之口吻質問張碧鳳該隻狗下落,丁○○見狀認該隻狗並非陳雪委託甲○○○寄養且陳雪態度不佳而向陳雪表示無義務告知該隻狗現在何處,致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當時亦在場之丙○○因不滿丁○○與其母陳雪對罵,竟與陳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利用丁○○與陳雪吵架不注意之際,突然繞行至丁○○後方出手毆擊丁○○頭部,因丁○○猝然遭偷襲不及防備而跌倒在地,再由丙○○及陳雪二人共同以腳踹踢丁○○之背部,造成丁○○受有頭皮紅腫二乘以二公分、背部瘀腫四乘以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有在上開三合院前之廣場,當時陳雪有質問一隻狗之下落,告訴人丁○○有罵陳雪,其後告訴人丁○○並有跌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丁○○先罵我母親陳雪,並與我母親陳雪拉扯在一起,打我母親,我見到就想要上前把她們兩人推開,但因丁○○把我母親抓得很牢,我才會去拉她們但怎麼拉也拉不開,丁○○就一直踢我媽陳雪的肚子,在丁○○與我母親拉扯的中間,丁○○有跌倒,但是丁○○是被她們自己的人去拉的才跌倒,並不是我去拉她跌倒的,我也有被她推倒,我沒有打她,而且我的腳殘障,沒有辦法站穩,自不可能踢丁○○使她受傷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利用告訴人丁○○與陳雪爭吵之際,繞到告訴人丁○○後面,突然出手毆擊告訴人丁○○頭部,告訴人丁○○因遭受襲擊後跌倒在地,再由被告丙○○及陳雪共同以腳踹踢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丁○○受有頭皮紅腫二乘以二公分、背部瘀腫四乘以四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結證在卷,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七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稱:(問: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新屋鄉社子村二十七之七號前,是否被人毆傷,詳情如何?)我是自發性去那邊的,因為我有開貨車,那貴族世家會定期捐贈牛肉、牛骨給流浪狗團體,那天我跟其他的義工一起送肉過去,包括林士傑、張碧鳳等人一起過去,因為那個地方是壹個三合院,我的車子停在中間,王媽媽就是甲○○○她的狗社是在後面,那我們把肉送過去之後,就幫忙打掃、洗狗之類的,後來我就覺得為什麼張碧鳳要到狗社外面的地方,所以我就跑到停車的地方看,然後就看到他們三個人在爭執,就是張碧鳳、陳雪、丙○○,就是為了一隻狗的 佳艷 交代這隻狗的去向,因為這隻狗不是他們交給王媽媽的,也不是他們的,他們只是替人家問,但是態度不好,然後我就說我們不需要回答你,後來就吵起來了,可能是因為我的態度也比較強硬,後來我、張碧鳳、林士傑被告及陳雪都在那邊吵成一團,後來被告就突然走到我的後面,那(時)我沒有注意,因為我那個時候還在跟她母親吵架,然後被告就突然出手從我的後面打下去,我就跌倒了,然後被告及她的母親就踢我,張碧鳳呆掉了,然後林士傑有要把他們拉開,因為他們有兩個人,但是林士傑只有壹個人,而且是男生,所以他只能把他們拉開。(問:依你剛才的說法,你是被被告推倒,然後被被告還有陳雪踢?)是的。(見該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於本院94年3月22日審理時,除為相同之指訴外,並陳稱:我係到地院後才看到被告拿柺杖,有證人及鄰居都可以作證她健步如飛等語,核與證人張碧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稱:「(問:事發當時你在場?)對。(問:所見情形?)當時陳雪先過來問我狗的下落,但丁○○叫我不要講,因狗不是源自於他們,因我不講,所以陳雪他們不高興,就開始罵我及丁○○,後來兩方就開始罵,後來陳雪的女兒 葉佳豔 自丁○○後面打丁○○的後腦,丁○○就跌倒了,後來丁○○就被他們踢。...(問:當時你確實有看到葉佳豔自丁○○後面,打丁○○的後腦?)有,另一男生有看到,他是和丁○○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林士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稱:(問: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你人在事發現場?)是。(問:當時為何在那裡?)因為我有加入照顧流浪狗的行列,當天也是載狗糧過去,所以才在那邊。...(問:當時所見情形如何?)本來只是為一隻狗的問題而發生口角,後來葉佳豔就自丁○○的後面打丁○○的後腦,之後丁○○倒地,葉佳豔就用腳踢踹倒在地上的丁○○,之後雙方互相推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稱:(問:你認識丙○○及丁○○否?)我認識葉佳豔好多年了,都是一起養流浪狗,認識丁○○是在今年四月,因她上網看到我養流浪狗,沒有糧食可餵,所以她幫我去收糧食。...我在家裡面,有聽到外面爭吵聲音,我走出來看時有看到丁○○坐在地上,丁○○說她頭很暈...(問:你當時看到葉媽媽時,她有說肚子好痛,被丁○○踢?)沒有,她精神很好,一直在罵丁○○。(問:丁○○當時狀況為何?)本來坐在地上,她看到我後站起來趴在車廂蓋上,說她頭很不舒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於本院94年3月22日審理中證稱:93年5月1日下午告訴人、被告發生吵架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聽到外面爭吵聲音,我出來看時有看到錢小姐坐在地上,錢小姐說她頭暈,被告會走路,並不是不會走等語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丙○○所辯並沒有自後毆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跌倒,告訴人丁○○是她們同去的人一同拉扯跌倒的云云,核非事實,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舉證人其父親乙○○於本院94年3月22日審理中證稱:我女兒與告訴人丁○○於93年5月1日下午3時40分發生事情我沒有在場,但當天下午六點左右,他們到新屋分駐所作筆錄時,我有去,我太太陳雪有告訴我經過,當時係我太太陳雪要告告訴人丁○○,我勸我太太不要告,但告訴人丁○○就說要告我女兒,我就問我太太經過,我太太說告訴人確實有打人,我太太說下午吵架的時候這些義工有將錢小姐拉開,拉開的時候錢小姐、被告葉佳豔均有跌倒,告訴人有踢她,我問我太太有無打人,我太太說沒有。另外93年5月2日下午4時我拿鑰匙給甲○○○的時候,我問他為何這些義工打我太太,甲○○○有向我下跪道歉云云。微論證人乙○○因當時並不在現場,其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核與證人甲○○○證稱:93年5月2日下午4時當天乙○○及被告到我家,用手勢表示一點小錢五十萬元就可以解決訴訟,我當天向乙○○下跪係表示謝謝他替我蓋鐵皮屋,且他們告很多案,我擔心他們對我不利,我為了息事寧人才下跪等語之情節不符。另陳雪告訴丁○○傷害案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乙○○之證述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被告丙○○係利用告訴人丁○○與陳雪互罵之際,繞行至告訴人丁○○背後自後毆擊告訴人丁○○頭部,告訴人丁○○因猝然不及防備而跌倒在地,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丙○○縱係腳部殘障,趁他人吵架不注意時出拳毆擊他人後頭部而造成他人跌倒,自有可能,參以被告丙○○供承當時告訴人丁○○確有跌倒在地等情,另觀諸當日與告訴人丁○○同至甲○○○狗舍之義工案發時亦同在現場,並與陳雪發生口角,如非被告丙○○毆擊告訴人丁○○而致其跌倒,殊難想像當時亦與告訴人丁○○一同和陳雪吵架之義工會出手拉倒告訴人丁○○,綜上, 益徵 被告丙○○所辯伊係腳部殘障人士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丁○○受傷,告訴人丁○○是由她們的人拉倒的云云,委係圖免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雖係腳部殘障人士,然其僅有右腳腳踝受傷且其沒有拿柺杖短距離可以行走等情,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外(詳原審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二十頁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同卷第六九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丙○○所庭呈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詳原審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四一頁及第五七頁),而告訴人及證人甲○○○亦均證稱:被告平時會走路云云,則被告丙○○於毆擊告訴人丁○○後頭部致告訴人丁○○跌倒在地並已經受傷之際,當有可能再以腳踹踢告訴人丁○○自明, 況揆 之前揭告訴人丁○○及證人張碧鳳所言,告訴人丁○○係於跌倒後,由被告丙○○夥同其母 陳雪一 同腳踹告訴人丁○○背部而致告訴人丁○○受傷,復如前述,足證被告丙○○所辯伊係腳部殘障人士不可能以腳踹踢告訴人丁○○而致其受傷云云,顯非事實,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顯見被告丙○○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上揭傷害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傷害罪與陳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七行事實欄連續三次將丁○○誤為葉佳豔,第二頁第八行事實欄將陳雪誤為丁○○,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僅因細故即夥同陳雪共同傷害告訴人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丁○○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丁○○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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