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對於伊之被繼承人 蔡林 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75年間聲請對於 蔡林時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上訴人遲至90年間始再聲請法院對於蔡林時之財產強制執行(蔡林時早於87年8月13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述75年間之債權憑證內註記於90年2月23日執行無結果等語,惟上訴人對於蔡林時之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早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詎上訴人又於93年間以上述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94年間以該法院93年間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該法院對於伊所有台中縣○○鄉○○段第1208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營埔巷87-2號房屋強制執行,伊固因繼承關係而應承受蔡林時之債務,但上訴人之上述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段第1208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肚鄉營埔巷87之2號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林時上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係針對合會會款債權債務達成和解,是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又縱認伊於75年間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蔡林時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因該和解契約成立後具有創設效力,使原侵權行為之債創設變成和解契約之債,其消滅時效亦應為15年。伊既曾先後於75年、90年、93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繼於94年間聲請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述房、地強制執行,顯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於75年間聲請就蔡林時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迄至90年間又聲請對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雖執行法院仍發給債權憑證,然就已時效完成之債務,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林時詐騙會款,於蔡林時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2600號、嗣因該案被告通緝到案另分為7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74年度附字第146號)審理期間,與蔡林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曾於75年間以上述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蔡林時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於90年間,以上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蔡林時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述75年間之債權憑證內註記於90年2月23日執行無結果等語。又蔡林時已於
87年8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蔡林時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又於93年間,以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4年間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段第1208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營埔巷87-2號房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將被上訴人所有上述房、地查封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述強制執行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因此得拒絕給付,並據以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茲審究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已無從提供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林時
之最初執行名義,然查諸上訴人於75年間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蔡林時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名稱」欄內記載「本院74年附字第146號及73年訴字第2600號和解筆錄」等語,經查該院73年度訴字第2600號民事事件,為訴外人 高崇宇柯萬 于二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與本案無涉;另該院73年度訴字第2600號刑事案件,則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林時所涉詐欺案件(嗣因上訴人通緝到案而另分為7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依該刑事判決書記載蔡林時所詐騙會款之對象包括本件上訴人甲○○,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附字第146號案件,正為上開蔡林時詐欺等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已據原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查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4日北院錦料字第0940002310號函、94年6月10日北院錦刑民74訴緝221字第0940007746號函、94年7月15日北院錦料字第0940004560號函、94年7月25日北院錦刑民74訴緝221字第0940009912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2日北檢大檔字第34185號函、94年7月26日北檢大檔字第40226號函在案可憑。據此,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內記載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指上訴人於蔡林時所涉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附字第146號)而言,而非就會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者,須以該刑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林時之最初執行名義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顯見上訴人與蔡林時係就詐欺會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而非就會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辯稱與蔡林時就合會會款債權債務達成和解等語,應不可採。㈢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
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林時涉嫌詐欺等案件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亦不諱言其乃與蔡林時就詐欺會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關係與之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是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核屬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自僅具有確定或認定之效力,而非具有創設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上訴人辯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和解具有創設效力,亦有誤會,。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林時之侵權行為債權,其消滅時效原為2年,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和解時,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㈣上訴人另辯稱於75年至90年兩次聲請法院對於蔡林時之財
產強制執行期間,仍陸續多次口頭請求蔡林時清償債務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準此,則上訴人於75年間聲請就蔡林時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迄90年間始又聲請對於蔡林時財產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雖執行法院仍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惟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問題。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附字第146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復據以聲請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5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原審法院因而為上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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