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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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08月24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濱里磅磅仔海邊小碼頭旁,見己○○放置在該處之橡皮艇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得裝載於辛○○○○○○(鈴木牌,十五匹馬力,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得手後,扛在肩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十六時許,丙○○途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船外機係其在涵洞口之岸邊拾得,橡皮艇係在(涵洞)鋼鐵籬笆裡面,離船外機約二、三米遠,伊都沒有碰橡皮艇,只有撿船外機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該船外機係其於93年08月24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磅磅仔海邊小碼頭旁(台二線明德二號橋下),以徒手方式竊得,因當時無人在該處,其認為該橡皮艇及船外機可能是沒有人的,覺得可惜,所以才將船外機扛搬回家;該橡皮艇是黑色的,船外機係何顏色、廠牌其並不清楚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5、6頁),核與員警丁○○於偵查報告書中所載暨於本院中所證述,因見被告將船外機扛在肩上行走於瑞濱路三十號前,形跡可疑乃予盤查,被告先是稱該辛○○○○○○係一名「 李仔 」請其抬上岸的,經要求被告說明「李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委託時,被告即無言以對,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後,被告乃另辯稱因見該橡皮艇與船外機可能是無人所有,認為可惜,才將船外機搬回家之查獲經過(見 原審瑞 簡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及被害人己○○指述失竊情節、橡皮艇之顏色大致相符。此外,本件船外機之固定方式,係可用手以旋轉方式,將固定螺絲栓緊或鬆脫,並拔出固定於橡皮艇後端衡板上之插削,此節核與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其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並將之扛搬回家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數張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員警丁○○之偵查報告(含現場圖、照片十二張)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嗣於偵審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本案之船外機係其在出水涵洞口外拾得,並非竊盜云云。惟查:1、橡皮艇係用於海上疾駛,其船外機之固定方式,設計上乃能承受風浪之衝擊,除非以外力方式打開,否則顯無自行鬆脫之可能,此節參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橡皮艇的船外機,會用螺絲栓在橡皮艇上,是不會生銹的螺絲,且螺絲上有一個柄,可以用手(按:以旋轉方式)栓緊或鬆脫,且橡皮艇後端有一個衡板,船外機是用插削式勾住橡皮艇,辛○○○○○○就會牢固不會鬆脫,且當時螺絲都沒有斷裂及生銹的情形」等語(見本案卷25頁),及告訴人己○○所證陳:「我把船外機跟船鎖得很緊,如果沒有人動應該不會掉下來」等語(見原審瑞簡字卷第17頁)並觀之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6、68至80頁)即明。再者,茍如證人庚○○所稱:當時黑色辛○○○○○○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伊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等語屬實,則船外機係固定於橡皮艇上,並隨同橡皮艇浮沉,並非單獨受力,更無自行鬆脫之可能。且告訴人己○○復證稱將船外機鎖得很緊,如非遭風浪衝擊鬆脫,唯固定船外機之螺絲斷裂始能造成,然綜觀本案卷證,固定船外機之螺絲並無斷裂或扭曲變形之情形,被告稱船外機與橡皮艇自然分離而拾得,顯難採信。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是偷,我是撿到的…那個東西是掉在海裡面,跟船分開了…我從海裡面撿起船外機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那艘船」等語(見原審瑞簡字卷第1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我認為橡皮艇及船外機可能是沒有人的,…(該)橡皮艇是黑色的…」,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橡皮艇係在(涵洞)鋼鐵籬笆裡面,我都沒有碰橡皮艇」等語(見偵查卷第06頁、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對於取得船外機之過程,供詞有前後矛盾之處,又其於偵查之初辯稱: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旋又改稱:伊是把它撿起來,等有人來拿時,再還給他,伊也抬得滿頭大汗(見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中另辯稱:這東西是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於原審易字卷第32頁),惟查被告世居於瑞芳鎮瑞濱里,平日活動均於海邊,且親戚、友人均從事漁業工作,豈有不深知橡皮艇及船外機均為價格昂貴之物品(合計均為新臺幣十餘萬元以上),且所竊之船外機均為可正常使用之物,豈可能如其初辯所稱認係無人所有之物,又茍已損壞而無價值,復何需費勁將此重達四十餘公斤之物扛負回家,所辯顯違常情,再參酌告訴人己○○指訴船外機與船頭鎖得很緊等語,益證被告翻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瑞濱里里民庚○○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案發時正值乙○○○期間,當日上午十時許,其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瑞濱里磅磅仔海邊觀看颱風侵襲之情形,曾目擊被害人己○○之橡皮艇遭強風吹襲,衝撞到出水口的涵洞內,且與船外機分離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橡皮艇係遭風浪吹襲至涵洞內之情事,迨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上開抗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庚○○到庭為證,已有可疑。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時黑色辛○○○○○○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我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我有看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我有看到船外機在出水口涵洞外沈上沈下的漂浮,橡皮艇也是在出水口涵洞外漂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所證繩索斷裂乙節,與警員丁○○於本院中所供證:「我們有檢視繩索並沒有斷裂之痕跡,橡皮艇的船主己○○也有跟我們證實,辛○○○○○○本來是放在岸邊,當時除了告訴人己○○遭竊的橡皮艇是在甲○○○○○外,並沒有其他的橡皮艇在甲○○○○○...且當天也沒有其他的橡皮艇被颱風吹斷繩索」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顯屬兩歧。而據另名證人 張簡榮 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早上約九點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證人庚○○,我要他到我的工寮裡面聊天、喝酒,證人庚○○來以後,因當時風很大,我們還有看到辛○○○○○○還在,就在十點的時候,因風太大,所以我就跟證人庚○○就躲到廟裡聊天、喝酒、泡茶,約在十一點就從廟裡走出來,我與證人庚○○就已經沒有看到橡皮艇,只有在出水口涵洞鐵柵外面看到船外機,沒有多久,證人庚○○的太太就打電話要他回去」;證人庚○○亦稱:「(問:你去看多久?)我與證人張簡榮約看海邊一下,就與戊○○○去廟裡喝酒,約十一點多我就回去了」(見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庚○○於原審竟稱:「我看到的時候,那艘船(橡皮艇)已被風吹撞到出水口的地方...大約十時四十分的時候撞到出水口,撞到涵洞裡面,船外機可能已經被撞掉了」、「(問:你看到船外機時是否還跟船掛在一起?)已經掉了」、「(船外機跟船距離多遠?)船外機已經撞到進涵洞裡面」(見原審易字卷第28、29頁),按二人既於十點的時候,即因風太大,而躲到廟裡聊天,約十一點許自廟裡走出來,則證人庚○○何能於十點四十分看到橡皮艇被撞到涵洞內?且二人所證看到之情狀竟互異(一者稱目睹繩索斷裂,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分離浮載,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另一則稱初看到時辛○○○○○○還在,自廟出來後只有在涵洞鐵柵外面看到船外機),本件船外機之位置,復亦相歧(一者稱已撞進涵洞裡;另一則稱在涵洞鐵柵欄外面看到)。再證人庚○○既坦稱僅與證人張簡榮『約看海邊一下』就與戊○○○去廟裡喝酒,卻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黑色辛○○○○○○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我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我有看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我有看到船外機在出水口涵洞外沈上沈下的漂浮,橡皮艇也是在出水口涵洞外漂浮...」等語,顯難信實。參諸案發當日因逢颱風,涵洞內水非淺,且海水混濁,水面上又有木頭、垃圾等漂流物覆蓋,是否可用目視方式看出海水底有何物品等內容,亦堪質疑。而證人庚○○、張簡榮所證之詞,不惟互為兩歧,且存有嚴重瑕疵,復與被告警訊自白相違,顯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失察,未詳查船外機之固定方式,及證人庚○○之證詞是否存有瑕疵,遽採為有利被告判決之依據,而為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已將船外機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本次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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