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曹運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殘餘玻璃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現已改名 陳憬緣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因甲○○欲與乙○○分手,致乙○○心懷怨恨,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1日晚上,乙○○攜帶其所有之尖刀一把(單面刀刃,刀長35.4公分,刀刃長23.3公分,刀柄長12.1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駕駛DQ-5036號自小客車先至新竹市某不詳商店,購買硫酸一瓶倒於其平日使用之玻璃水杯置於車內,旋至新竹市○○路○○號甲○○家中附近等候甲○○外出,意欲甲○○不願復合時即用硫酸傷害甲○○。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甲○○外出至同市○○路○○號 吳美琴 經營之「元東商店」購物,乙○○見機不可失,乃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犯意,持前開尖刀尾隨甲○○進入商店,要脅 陳女 與其上車談判,惟因陳女不從,二人遂在「元東商店」前僵持拉扯而未得逞,詎乙○○竟惱羞成怒,明知以硫酸潑灑人之臉部或身體,將足以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返回車內取出裝有硫酸之玻璃杯作勢欲潑陳女臉部,陳女見狀用手抓住玻璃杯,惟陳女仍遭乙○○以硫酸濺及手、腳,致陳女受有右手臂硫酸燒傷1×1公分及2×2公分、左手臂硫酸燒傷1×1公分、左腿硫酸燒傷2×2公分之傷害,而未達重傷害程度。旋甲○○之父 陳家榮 、兄 陳文生 在自宅前聽聞甲○○之呼救,二人趕往搭救甲○○,陳家榮並在「元東商店」側門旁,隨手拿該商店搖遮陽棚用,長約187.7公分之鐵條,與徒手之陳文生沿DQ─5036號自小客車欲包抄追打乙○○,詎乙○○竟另行起意,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前開尖刀朝陳文生身上砍剌6刀,致陳文生受有胸部上端中央部一處表淺刀剌傷、左胸部上端一處表淺刀剌傷、左胸外上部一處刀砍傷、左胸部下端近中央部一處刀剌傷、右下背部近腰處一處表淺刀割傷、左手臂背側近腕處一處表淺刀割傷等傷,其中左胸部下端近中央部之刀剌傷深達12公分,剌過胸部皮下及肌肉,穿過第6及第7肋間,切斷第7及第8肋骨,進入左胸腔內,剌破心臟,因之造成兩側氣、血胸及心包囊積血,導致陳文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乙○○見行凶後上車欲發動車子離去,惟憤怒之陳家榮持前開鐵條剌打DQ─5036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另陳文生之母 陳何滿妹 亦持木棍與不詳鄰人數人分持不詳硬物,共同敲打前開自小客車及圍毆乙○○,致乙○○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左手前臂瘀傷、鞏膜破裂等傷害(此部分業由原審審理,並據乙○○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乙○○嗣經送往台灣省立新竹醫院(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戒護就醫,警方並在上開地點扣得乙○○所有行凶所用之尖刀一把及裝硫酸用之玻璃杯殘餘破杯一只。(所涉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硫酸要脅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故意,辯稱:伊只是拿硫酸要嚇甲○○,在「元東商店」門口伊把玻璃杯丟在地上,硫酸不小心噴到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我和乙○○原本是男女及同居人關係,因我堅持提出分手,乙○○不甘心就開車到我家埋伏守候,等我一出家門要到超商(我家斜對面)購物之際, 陳嫌 即持預藏之水果刀(警方在現場查獲沾有血跡之兇刀)上前,想將我押往他的車上(DQ-5036號自小客車)我不從,雙方就發生拉扯,乙○○就腦羞成怒,跑進他的車內,倒了一杯硫酸衝向我,我就上前將他的手握住(持硫酸的手),雙方再度拉扯,硫酸就淋到我的雙手灼傷且跌倒在地上‧‧‧‧」等語(88年相字第446號相驗卷宗第11頁);於偵查時指稱:「當天我到對面雜貨店買東西,乙○○開車到店門口,他下車衝進雜貨店,手中拿著一盒東西(即兇刀)並從盒內拿出刀子威脅要我上車,我想情況不對我便和他在門口僵持,後來乙○○又回到他車上拿了一杯硫酸,是圓形杯子高約20公分左右,盛著,要往我臉上潑,我用手抓者該杯硫酸,後來我被他推倒,硫酸潑到手和腳,‧‧‧‧」等語(88年相字第446號相驗卷宗第第16頁、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我去商店買東西,約過2分鐘,被告就拿一個長的盒子過來,打開盒子亮出刀子,叫我跟他出去,後來在門口,又要我上車,我們發生拉扯,他拉著我往車上駕駛座拿著一個杯子,坐勢要往我臉上潑,尚未潑,就被我抓住他的手,拉扯之間,硫酸潑出來,潑到我的手及腳,我慘叫一聲,就倒在地上,我哥哥聽到後就跑過來,我就很害怕的跑回去,把門口的小孩帶到樓上」、「他作勢要撥我,我拉往家裡跑時,與我哥哥擦肩而過,‧‧‧‧」等語(88重訴11卷宗第71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吳美琴於警訊中證稱:「甲○○於右記時、地到我開設之商店購買啤酒和泡麵之際,乙○○突然駕駛DQ─5036號自小客停在商店門口,即迅速下車往店內走將甲○○拉住,往陳嫌車上拉走,甲○○不從。乙○○往甲○○他家望過去,有看甲○○他家門口有佇立幾個人,甲○○又不願跟他上車談判,陳嫌便憤怒的從車上拿了半透明液體,往甲○○身上潑灑,‧‧‧‧」等語尚屬相符(88偵字第6278號卷宗第15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先在新竹市某商店購買硫酸稀釋於玻璃杯中欲恐嚇被害人甲○○,且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硫酸會潑到甲○○?)因他爸爸和哥哥過來,我看他們過來才潑的,當時我有將刀子帶進超市內,後來叫她上車,她不肯我才又回車上,把刀放在車上,再將硫酸拿出來」、「我原本是要用硫酸潑甲○○,我再用車上的刀自殺‧‧‧」、「因甲○○騙我200多萬,甲○○在外所欠的賭債我都替她還清,但她後來不與我交往,也不接我電話,我原本是要拿硫酸恐嚇她,若她不從,我則要用硫酸潑她,刀子是我準備自殺用的」等語(88年度相字第446號相驗卷第19頁反面、2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係先以尖刀要脅甲○○隨其上車談判,應有妨害甲○○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犯意,惟因甲○○抗拒不從而生拉扯,被告乃返回車內取出裝有硫酸之玻璃杯,並作勢欲潑灑甲○○之臉部,甲○○見狀用手抓。查硫酸係對人體具有嚴重腐蝕性之化學物品,以硫酸潑灑人之臉部或身體,身體將因受化學燒傷致毀容而造成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擬與甲○○談判之前刻意購買硫酸前往,並於甲○○抗拒上車談判時,即持硫酸作勢潑灑甲○○之臉部,顯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伊把玻璃杯丟在地上,硫酸不小心噴到甲○○云云,乃臨訟砌飾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甲○○潑灑硫酸之行為,致其受右手臂硫酸燒傷1×1公分及2×2公分、左手臂硫酸燒傷1×1公分、左腿硫酸燒傷2×2公分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6頁),並經原審命法警勘驗被害人甲○○之傷勢確認無訛,此外,復有扣案裝硫酸用之殘餘玻璃杯底座一只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3項之重傷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3項妨害自由未遂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雖未據起訴,然於起訴事實中已述及,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原審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硫酸作勢欲潑灑甲○○之臉部,應具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而應成立重傷害罪,並非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另涉有妨害甲○○之行動或意思自由,原判決漏未論以妨害自由罪,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猶飾詞避就,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裝硫酸用之殘破玻璃瓶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