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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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認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證人丙○○之證言不實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誤認事實云云,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次犯罪,係出於過失,被害人係無照駕駛,衡情被告之過失情節不重,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林宗竭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準備調整後視鏡及座位,其明知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甲○○於七十一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初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及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線未受阻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調整後視鏡,適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陳維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第三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自甲○○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前來,陳維廷見甲○○開啟車門即向左方偏移行駛,恰有 褚育誠 (原名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第三車道將通過甲○○駕駛車輛之左方,褚育誠見甲○○開啟車門,亦向左偏移往前行駛,惟因褚育誠亦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貿然通行,陳維廷騎乘之機車與褚育誠駕駛之車輛間距不夠,陳維廷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及把手因而擦撞褚育誠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中間護欄附近,造成陳維廷機車失控、車身搖晃,並在甫超越甲○○停放車輛前方之第三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人車倒地,機車滑至路邊始停止,陳維廷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在送醫途中死亡。事發後,褚育誠要求甲○○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惟因甲○○自認該車禍與其本人無關,未待警方到達即行驅車離去。
二、案經陳維廷之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停車期間有開啟車門約七、八公分調整後視鏡,以及事發後未待警方前來處理即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打開車門時後方沒有車,調整好後視鏡即關上車門調整座椅,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害人機車與大貨車碰撞情形,但在調整座椅時時有聽到機車很快速超車的聲音從伊左側很快過來,伊聽到碰撞聲,後來看到碰撞地點在伊車前方約二十公尺處,也有看到被害人倒地,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伊避免影響警方辦案就先離開,伊並無過失致死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陳維廷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而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之事實,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相驗照片十二幀在卷足憑,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
(二)證人褚育誠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我駕駛三K─七七一號營業大貨車沿新莊市○○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駛到中山路三段一六一號前,我看到三五二五─FK自小客車停在路邊,駕駛座的車門稍微打開,我就稍微往車道內開,等我開到該自小客車旁邊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右後方有一部機車速度很快騎過來,騎到自小客車旁邊時,車身不穩有搖晃二下,擦撞到我車子右後輪的擋泥板上方,機車就倒地往前滑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四五號案卷第四十一頁正面至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走第三車道,快靠近中山路一六一號前,看到甲○○停在路邊,我看到他突然開車門,我本能反應往左邊跑。我從後照鏡看,看到一臺機車搖搖晃晃從被告車旁開過,機車擦到我車子右邊後面的地方,快靠近後面車斗的地方」、「我當時看後照鏡是要看我車子會不會掃到被告車子的車門,看後照鏡的時候剛好看到一台機車騎士,要閃避車門,擦到我的車子」、「我開過去的時候,看到被告開車門的距離有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看起來是準備要開啟車門的樣子。後來他究竟車門開多大我沒有看到,只看到機車搖搖晃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依據證人褚育誠所言,在其行經被告甲○○停放車輛之前,已看到被告甲○○開啟車門的動作,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快速前來,顯見被告甲○○在開啟車門之時,後方已有證人褚育誠、被害人陳維廷之車輛接近中,被告甲○○卻稱開啟車門時後方沒有車輛,足見被告在開啟車門之時並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況且被告開啟車門係為調整後視鏡,在其車門開啟、調整後視鏡之時,自不可能注意到後方來車之情形,難認被告在開啟車門之前以及開啟車門進行後視鏡調整之期間均已充分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
(三)本件案發後,被告甲○○之車輛在警方前來處理之前即先行駛離,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芳宜 依據證人褚育誠之陳述、事後詢問被告甲○○之內容以及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結果,在已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鉛筆描繪之方式,加標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時停放之大概位置,此經證人林芳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足參,另製有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車輛雖於案發後即離開現場,惟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仍能大致研判被告甲○○之車輛當時之停放位置。依據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內容,被害人陳維廷係橫向倒臥在前開路段第三車道,腳部觸及路邊白色實線,距離被告甲○○停放車輛前方約八至十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亦位在第三車道處,距離路邊白色實線零點八公尺,距離被告甲○○停放車輛前方約二公尺。又案發後經警員檢視車輛損壞情形,證人褚育誠之營業大貨車係右側中間車身護欄擦撞痕,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左後照鏡及把手刮擦痕,附著有褚育誠車輛之車漆,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復參酌證人褚育誠前開證述與被害人陳維廷發生擦撞之情形,係被害人機車車身搖晃,再擦撞伊車身,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等情,機車刮地痕之產生應係機車倒地時開始造成,而在產生刮地痕之前,被害人之機車應已有車身搖晃進而擦撞褚育誠車輛車身之情形,是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非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即被告甲○○停放車輛之前方約二公尺處,而係在被告甲○○停放車輛旁邊附近或車頭附近,由此更足徵證人褚育誠前開證稱被害人陳維廷為閃避被告甲○○開啟之車門向左行駛擦撞其車身等情,應確與事實相符。再參照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調整好後視鏡,關好車門,正在調整車椅時就聽到一聲撞擊聲」等語(參見前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是被告甲○○甫關上車門不久即聽到撞擊聲,而被害人機車擦撞褚育誠車輛並未造成褚育誠車輛嚴重損壞,可見該次擦撞接觸力道非大,並不會產生巨大聲響,僅會造成被害人機車失控進而倒地滑行,直到被害人車輛向右前方滑行撞擊至路邊緣石始停止時,才有快速衝力造成巨大聲響,是被告甲○○聽到撞擊聲響時,應係被害人陳維廷機車滑行撞擊路邊緣石停止之時,而非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既然在被告甲○○甫關上車門之際,被害人陳維廷之機車即已滑行停止,更可見被害人陳維廷之所以會車身搖晃擦撞褚育誠車輛,確係受到被告甲○○開啟車門之影響。
(四)警方檢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光碟片一片,辯護人復將該光碟片中疑似車禍肇事片段以放慢六十四分之一倍速度複製磁片一片,以上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因畫面中疑似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恰為路樹遮住車輛左側部分,無法看出駕駛之動作或駕駛座車門之情形,又畫面右上方疑似遭長條形帆布擋住,無法看到道路全線畫面,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三日、九月廿一日勘驗筆錄在卷,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當庭勘驗,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辯護人雖以前開光碟片、磁片勘驗之結果:當日十時十分二十五秒時,被害人機車已超越被告自小客車而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至十分二十七秒始碰撞倒地,顯見機車與大貨車發生碰撞時,該機車已越過被告自小客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該光碟片之畫面並非清晰,且拍攝畫面遭路樹、疑似長條型帆布遮擋,無法看出道路全線畫面,也無法看出本件車禍之碰撞情形。又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約十四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可稽,被害人倒地之位置約在機車刮地痕之中間處,顯見被害人機車雖已開始產生刮地痕,人仍可能還停留在機車上,且在機車倒地產生刮地痕之前,被害人對於駕駛之機車極有可能已經失去控制能力,是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磁片之結果,雖確實有一疑似被害人機車駛至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繼而倒地滑行之情形,惟由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害人在機車倒地之前是否確實坐在機車座位上,也無法看出被害人斯時是否仍有能力完全掌控機車,抑或僅是失控打滑之滑行,是尚不能以此部分勘驗結果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須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七十一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其初中學歷(見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非低,以及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線未受阻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後方駛來之陳維廷應變不及,擦撞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褚育誠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陳維廷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維廷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害人本身無照駕駛與有過失,證人褚育誠行車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俱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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