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顏以理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