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 吳中村 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項聲請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一輛,系爭分期車款被繼承人迄今分文未繳,是上開機車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經查被繼承人吳中村已於105年6月2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上開機車無法行使確認所有權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吳中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系爭機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條款約定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另依客戶資料表所載系爭機車亦已由聲請人載回占有中,故系爭機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亦已無聲請取回車輛執行之必要,復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僅有系爭機車一輛(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見被繼承人吳中村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為明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吳中村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陳稱系爭車輛仍登記在 吳中村生 名下,有聲請確認機車所有權訴訟之必要,故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被繼承人生前之法律行為,並非遺產管理人得以管理之標的,此觀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明,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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