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所載「108年」應更正為「107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顥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於104年間、106年間、107年間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陳顥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顥文自白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