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51號、105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榮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柯榮博提供其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同日晚上6時24分許,使被害人 許永紘 2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謹論一罪,而詐欺集團成員既僅犯詐欺取財一罪,被告自亦僅犯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人士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害人許永紘於105年3月15日晚上6時18分許,將新臺幣29980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被告亦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為偵查中同案被告 陳義澍 所提供之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或提供,有卷附金融帳戶資料、調查筆錄可供比對,從而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被害人許永紘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業敘如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提供其所有3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4男、未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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