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士元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何家維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會議決議意旨揭示「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經檢察官對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對其所犯之誣告及偽證案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故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前自白,亦可依該條減輕其刑。」之法意,偽證罪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本案被告於何家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續字第91號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而何家維所涉上開罪嫌,雖經同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中,有上開處分書、何家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5年12月22日即在偵查中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森林法、轉讓禁藥等多項犯罪之紀錄,品行非佳;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訊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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