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鄭淑杏
鄭偉哲 上兩人共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相對人 鄭坤雄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淑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鄭偉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另參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其中①聲請人鄭淑杏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鄭淑杏死亡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955元扶養費之部分,此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5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終結在案;至②聲請人鄭偉哲原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251,900元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鄭偉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訊問時撤回上開部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①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其
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因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333元,又依上開和解筆錄主文第三項載明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繳納義務人即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鄭淑杏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333元。
㈢關於②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惟因聲請人鄭偉哲撤回,依前開說明,因撤回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鄭偉哲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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