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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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鄭博文尚屬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楊登翔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浮標1支亦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浮標1支後,既已發還被害人,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鄭博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盧小小釣具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楊登翔所管領供販售之手工蝦用浮標1支(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為警據報循監視器錄影查獲,扣得手工蝦用浮標1支。
二、案經楊登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等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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