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張志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0日雲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0日雲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5.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行駛路肩(非故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遂當場攔停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依法提出申訴,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105年6月20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2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當天因桃園市府舉辦台灣燈會大型活動又遇上228連續假期,因為市府沒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導致高速公路嚴重塞車,車陣綿延5、6公里,動彈不得。原告塞車近1小時,來到大竹交流道,準備下大竹交流道,進入匝道出口,在槽化線旁邊,被警員攔下告發違規行駛路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匝道出口,到槽化線旁,聯結車車寬比路肩寬,根本無法行駛路肩,警員不知如何判定原告行駛路肩。
(二)原告當場抗議並未行駛路肩,當天在現場警員有架設攝影機錄影。警員告知有在錄影,不服可以申訴,本人申訴得到的回覆是目睹原告違規,就開單告發。警政署官官相護打官腔的回文令人氣結,現在是回到戒嚴時期白色恐怖的時代嗎?只要主觀認定違法,就可以亂扣別人帽子加以入罪嗎?警員說有錄影,不服可以申請,現在原告申訴,警員竟不拿出錄影畫面,不能證據對警員有利就會出錄影畫面,證據對警員不利或是誤判就說目睹。警員有架設攝影機錄影竟不用拿出錄影畫面,只要稱目睹違規即可無限上綱開罰單,哪天警員若稱目睹原告殺人放火,原告豈非要莫名被判罪?
(三)請警員拿出錄影畫面,原告要求備份以便提供給媒體做平衡報導,讓社會大眾公評,請求為公正客觀之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行駛路肩違規之取締,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場舉
發之違規並不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要件,舉發員警目睹之證據能力應已充分,且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逕行舉發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始得舉發之情事,若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或儀器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制秩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㈡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原舉發警員之攔
停掣單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㈢又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第2項)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同規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同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第2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揆諸前揭明文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又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㈣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原告主張未行駛路肩云云,經查:當日由證人即舉發警員蔡
岳勳負責攔查及開立罰單,證人 彭振昇 負責安全措施,業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如確,另證人 蔡岳勳 證稱:當時大竹交流道大塞車,有很多民眾反應為何警方沒有取締,其與彭振昇都站在本院卷第9頁以紅筆圈選處的槽化線上,彭振昇在擺三角錐時,其在警戒,遠遠的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本院卷第8頁以紅筆圈選處的路肩,因為其站在槽化線,不可能往前衝靠近原告攔查,要等到原告快接近其二人的時候,才可以跨到出口匝道去攔查;原告沿本院卷第8頁圈選處即5.6公里處再往西一點點的路肩一直違規行駛至本院卷第9頁的出口匝道處;其在大竹交流道攔查原告等語無誤。而證人彭振昇則證述:當時大竹交流道因桃園燈會嚴重堵塞回堵,從大竹交流道回堵到6.7公里處,其和蔡岳勳被通知去那邊疏導並整理交通,其在放圓錐桶,蔡岳勳在警戒,蔡岳勳告知有人行駛路肩,其看到原告的油罐車行駛路肩一直由東往西而來,到了槽化線之後,蔡岳勳跨過出口減速車道壅塞的車輛到減速車道的路肩攔停原告的車輛,把原告從路肩帶到槽化線處,就告訴原告違規情形,並製單舉發;攔停後原告說他不是要去燈會的大竹方向,而是要去蘆竹方向,這種壅塞回堵這麼嚴重,不應該取締原告,要開放路肩,讓大家通行;另外原告在申訴單主張是走減速車道的路肩而不是路肩;但其當時看到原告行駛於路肩;路肩寬有3公尺,油罐車最大寬度是2.4公尺,原告的油罐車確實可以行駛路肩;其在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已服務二十餘年,車輛是行駛外側路肩還是減速車道路肩,其可以清楚判斷,依當時的天候及舉發違規的時間為下午4、5點,其都可以看得清楚;原告的油罐車是很大台的,站在槽化線上可以清楚看到;原告違規當時,其二人剛到現場,相關三腳架的攝影機等設備尚未擺放完成等語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提供之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遭攔停後,僅主張其非開始就行駛路邊,是想說走在車潮後面也是增加車潮,才走路邊,沒有怪警員攔停開單,但警員應輔導並疏解車潮等情,有勘驗報告、筆錄及光碟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於遭攔停時,亦未否認有行駛路肩之情事,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5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函、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5年5月17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50272號函、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5年6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違規地點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岳勳、彭振昇於原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地點,確有當場目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乃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故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乙節,殊可認定。
㈥又按「攔停舉發」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舉發程序之一;經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始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之規定,堪認執勤員警如在現場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本得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尚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或以其他照片資料佐證違規為必要。從而原告另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未提出違規影像記錄佐證違規,即遽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