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誠隆於民國107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20線26.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小客車右照後鏡擦撞同向行人 邱明貝 之左手,造成邱明貝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自小客車右照後鏡因而斷裂,掉落現場(洪誠隆於事後返回現場,將之拾回)。洪誠隆明知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行人而肇事,並已致邱明貝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施予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4頁、偵卷第29頁、審卷第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明貝於警詢(警卷第5-7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6-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8915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3頁)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件被害人係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嚴重之傷害,且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左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31頁)可按;依此,堪認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升高被害人因未獲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亦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為警查獲、偵辦,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書1份(判決主文:洪誠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審卷第47-49頁)可考,竟未引以為戒,僅自稱因為「當時嚇到」,再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邱明貝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左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31頁)可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務農種植水果,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