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上訴人癸○○
1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辛○○○
1己○○
2戊○○
之1壬○○
樓丁○○丙○○庚○○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癸○○、辛○○○、 劉正瓊 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丁○○、丙○○、己○○、戊○○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壬○○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癸○○於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前項所示之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負擔六分之一、辛○○○負擔八分之一、丁○○負擔千分之八十
五、丙○○負擔二十分之一、戊○○負擔千分之十二、庚○○負擔百分之一、己○○負擔千分之十五、壬○○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丁○○、丙○○、戊○○、庚○○、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癸○○等人均為訴外人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凰公司)之股東,因玉凰公司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以截至民國81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已逾公司資本,而依法強制歸戶並據以課徵被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歸戶所得額達新台幣(下同)108,425,064元。被上訴人乃於87年1月13日委任伊全權辦理此強制歸戶之課稅行政救濟事宜(含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伊每程序費用70,000元,並於每程序確定後15日內支付已節省稅賦金額之10%作為酬勞,癸○○並同意為其餘被上訴人等應付報酬之保證人。詎經伊為被上訴人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被上訴人竟於取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2月27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有利判決後,即於91年4月16日逕行終止委任契約,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及於不利於伊之時期,以非歸責於伊之事由為終止,並屬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無法取得報酬之損害,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金額經扣除已給付部分外,分別為癸○○部分564,047元、辛○○○部分564,047元、丁○○部分269,524元、丙○○部分269,524元、己○○部分412,822元、庚○○部分328,674元、戊○○部分412,
822元、壬○○部分202,451元,總計3,023,911元。爰依委任契約、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癸○○於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癸○○、己○○則以:伊雖有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書,惟伊依法本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自無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可言;且伊於終止時,僅癸○○、辛○○○、丁○○及丙○○部獲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已,該案仍因高雄市國稅局之上訴而尚未確定,則究竟有無因而節稅,即屬未知;況上訴人於伊終止後即未為任何事務之處理,則就重核處分確定不必強制歸戶之結果,顯與上訴人受任期間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僅癸○○、辛○○○、丁○○、丙○○等人,其餘被上訴人縱日後有免除課稅之利益,亦非因上訴人之處理事務所致,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癸○○578,300元、辛○○○433,724元、丁○○298,988元、丙○○166,104元、己○○362,504元、庚○○281,167元、戊○○351,406元、壬○○16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癸○○於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上開金額合計2,640,482元,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癸○○、己○○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癸○○等人均為玉凰公司之股東,因玉凰公司遭高雄市國稅
局以截至民國81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已逾公司資本,而依法強制歸戶並據以課徵被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歸戶所得額達108,425,064元。被上訴人乃於87年1月13日委任上訴人全權辦理此強制歸戶之課稅行政救濟事宜(含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每程序費用70,000元,並於每程序確定後15日內支付已節省稅賦金額之10%作為酬勞,癸○○並同意為其餘被上訴人等應付報酬之保證人,有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課徵股東所得額明細表、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0、145~157頁)。
⒉上訴人於受任後,即為被上訴人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之救濟程序,其中癸○○、辛○○○、丁○○、丙○○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6、12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壬○○部分(以配偶 雷天元 為當事人),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駁回其訴(以訴願逾期為由);庚○○、戊○○部分則未將復查結果交與上訴人辦理訴願程序,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54、158~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6、1217號全卷查屬實。
⒊癸○○於91年4月16日代表全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有該書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
⒋被上訴人就本件玉凰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事件,
其中癸○○、辛○○○、丁○○、丙○○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6、1217號判決後,高雄市國稅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㈡第33~36、73頁);壬○○部分,則因台北市國稅局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高雄市國稅局之上訴確定後,高雄市國稅局即依法再進行重核程序,經二次重核結果,因認玉凰公司所累積未分配盈餘經追減及重行計算後,並未超過已收資本額,故核定癸○○、辛○○○、丁○○、丙○○部分之應課稅金額均為零。另戊○○、庚○○、己○○、壬○○部分,亦分別經各該管稅捐機關為相同之核定結果,有本院向相關稅捐機關查詢所得之重核資料在卷可稽,並經高雄市國稅局承辦法務人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0~127、131~157、
161、162、179~181頁,卷㈡81~115頁,㈢第60~78、106~129、137~149頁,卷㈣第27~31、36~74頁)。
⒌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應給付之程序報酬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㈢第170、188頁,卷㈣第153頁)。
⒍被上訴人之就玉凰公司之盈額強制歸戶金額經重核為零後,
若依原先約定以其節稅金額之10%計算,分別為癸○○:844,242元,辛○○○:633,182元,丁○○:448,580元,丙○○:249,211元,壬○○:268,015元,己○○:545,
342元,戊○○:534,242元,劉正瓊:430,759元(見本院卷㈢第169、188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終止委任,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
⒉若被上訴人之終止合法,是否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係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所為。
⒊若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其金額如何計算。
六、被上訴人之終止委任,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部分。
㈠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然同法第第549條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則依上開條文之意旨觀之,在委任關係之構架下,因當事人間係以信任關係為契約維繫之前提要件,故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以保障其基於信任關係下之意思決定權,而藉由就其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終止,且係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時,受任人得請求部分報酬及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衡平。就此而言,委任人於委任關係下既依法享有隨時終止之權限,則其所為之終止即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就其觀念及效果而言,顯非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所欲涵攝之範疇,故當事人依法所為之終止行為,自不得評價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自亦無從發生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效果,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終止,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行使權利,應可採信。
七、若被上訴人之終止合法,是否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係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所為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之委託書中係載明:委託
上訴人全權辦理此強制歸戶之課稅行政救濟事宜(含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除約定應支付上訴人每程序費用70,000元外,並應於每程序確定後15日內支付已節省稅賦金額之10%作為酬勞,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受委任後,亦有進行查帳及為被上訴人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其中癸○○、辛○○○、丁○○、丙○○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6、1217號判決將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壬○○部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駁回其訴(以訴願逾期為由);庚○○、戊○○部分則未將復查結果交與上訴人辦理訴願程序,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54、158~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6、1217號全卷查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又癸○○係於91年4月16日代表全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終止委任契約,有該書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而該終止係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2月27日判決將原課稅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撤銷後,依其時期觀之,係在被上訴人取得有判決之後所為,參以兩造間所訂委任契約就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已節省稅賦金額之10%為計算之依據,此項報酬為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勝訴確定後可依約取得之對價,而上訴人於受任後已為被上訴人處理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部分事務,係因被上訴人任意單方之終止致無從續為處理完畢,且被上訴人係在取得有利判決後為終止,則上訴人因處理查帳事務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及心力,即因嗣後未能續為處理而形同白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係以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並於不利於其之時期所為,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終止時,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有無因而節稅亦屬未知,並非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終止,尚不足採。
八、若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其金額如何計算部分。㈠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同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10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及同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若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而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所示,並對照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可見委任契約經委任人為終止時,受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與損害,並非完全相同,前者為已處理事務之對價,應以其曾處理事務之程度,在原約定之報酬範圍內為斟酌,並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為要件,屬受任人因曾履行其處理義務依約所應取得利益之範疇;後者則係指受任人因委任人於不利時期終止所受之損害,應以若不於該時期為終止,該損害即不發生為要件,屬受任人因信賴契約效力之持續所受之損害,而非原先約定報酬之轉換。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受國稅局以玉凰公司截至81年度累積未分
配盈餘已逾公司資本,依法強制歸戶並據以課徵被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之行政救濟事宜,其委託項目原係包括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項,並以可節省之稅額之10%為報酬,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終止所得請求之報酬及損害,自應斟酌其在終止前所曾代為處理之程度。
㈢經查,本件國稅局於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程序裁定駁回
確定後,即依法再進行重核程序,而經二次重核結果,認玉凰公司所累積未分配盈餘經追減及重行計算後,並未超過已收資本額,故核定癸○○、辛○○○、丁○○、丙○○部分之應課稅金額均為零。另戊○○、庚○○、己○○、壬○○部分,雖未經最高法院處理,但因與癸○○等人之情形相同,故亦分別經各該管稅捐機關依職權為相同之核定結果,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其重核時之相關資料,並經訊問證人即承辦人員甲○○結果,依其證述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雖於重核程序中始提出相關帳冊供國稅局審核,而經審核結果,認應予追減及重行計算後,玉凰公司之累積盈餘並未超過已收資本額,故將強制歸戶之盈餘變更為零,但此係因國稅局原先於審核本案時,其法律意見係認不能再重新審酌相關帳冊,故上訴人在當時雖有表示有相關卷證可供調查以供追減,但國稅局均未為查核,嗣係因法院判決認為要審酌相關帳冊,國稅局才依法院判決意旨要求提出帳冊並據以審核(見本院卷㈣第29、30頁),參以上訴人於87年5月間確曾提出相關帳冊與苓雅稽徵所,該帳冊內容與被上訴人於重核期間提出交與國稅局之帳冊資料均相同,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及國稅局函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卷㈢第192~194頁,卷㈣第33頁),可見在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至國稅局重核期間,其重核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結果之主要參考資料及論據,均係基於在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前所為之主張及論述,亦即就本件行政救濟程序而言,上訴人在復查、訴願及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主張及論述,應具有較為主要關鍵及決定性之作用。
㈣本件上訴人所曾代為處理之程序,其中癸○○、辛○○○、
丁○○、丙○○部分,上訴人曾代為處理復查、訴願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程序,並獲勝訴判決,但之後最高行政法院及兩次重核程序,則因已終止而未為處理,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處理之程序,具有較為關鍵及重要之作用。而壬○○部分,上訴人雖亦代為處理復查、訴願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救濟程序,然就行政法院部分,係因於終止後未向法院為終止訴訟代理之程序,而仍前往開庭,惟其本得於壬○○合法終止後即向法院為終止訴訟代理之表示,故其未終止而仍自行前往開庭之部分,即難於請求之報酬及損害時加以斟酌。又己○○部分,上訴人雖係代為處理復查、訴願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程序,但因己○○提起訴願時已逾期而遭駁回,故就訴願及高等行政法院之程序,並未有實質之處理。另庚○○、戊○○部分則僅處理復查程序,而未有任何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之處理,然壬○○、己○○、戊○○及劉正瓊部分,均仍因癸○○等之訴訟結果而得同受有節省稅額之利益。故就上訴人上開處理部分,本院認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及損害中,就癸○○、辛○○○、丁○○、丙○○部分,以其約定報酬之80%,壬○○部分為60%,己○○、戊○○及劉正瓊部分,則均為40%,應屬相當。
㈤癸○○於重核後之稅額為零後,其所節省稅額之10%即原約
定報酬為844,242元,辛○○○為633,182元,丁○○為448,580元,丙○○為249,211元,壬○○為268,015元,己○○為545,342元,戊○○為534,242元,劉正瓊為430,75
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9、188頁)。則以上開比例計算,癸○○應給付之金額為675,394元,辛○○○為506,546元,丁○○為358,864元,丙○○為199,36
9元,壬○○為160,809元,己○○為218,137元,戊○○為213,697元,劉正瓊為172,304元。又癸○○曾給付之金額為265,942元,辛○○○為199,458元,丁○○為149,59
2元,丙○○為83,107元,壬○○為99,728元,己○○為182,836元,戊○○為182,836元,劉正瓊為149,5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9、188頁),則經扣除後,癸○○尚應給付之金額為409,452元,辛○○○為307,08
8元,丁○○為209,272元,丙○○為116,262元,壬○○為61,081元,己○○為35,301元,戊○○為30,861元,劉正瓊為22,712元,其詳細如附表所示。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金額如上開「未付金額」欄
所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又上訴人雖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與侵權行為所稱之「不法」要件即不相符,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癸○○部分在409,452元,辛○○○部分307,088元,丁○○部分209,272元,丙○○部分116,262元,壬○○部分61,081元,己○○部分35,301元,戊○○部分30,861元,劉正瓊部分2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癸○○、辛○○○、劉正瓊部分,均自91年9月11日起,丁○○、丙○○、己○○、戊○○部分,均自91年7月25日起,壬○○部分自91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癸○○在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本息,因被上訴人癸○○對該保證行為並不爭執,故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訴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台幣
約定報酬應付金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癸○○:844,242675,394265,942409,452辛○○○:633,182506,546199,458307,088丁○○:448,580358,864149,592209,272丙○○:249,211199,36983,107116,262壬○○:268,015160,80999,72861,081己○○:545,342218,137182,83635,301戊○○:534,242213,697182,83630,861劉正瓊:430,759172,304149,59222,712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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