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孟媐 相對人 張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及 蕭敔 起訴,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及蕭敔連帶清償債務,經原裁定以雙方簽立書面借據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的戶籍及居住地都在花蓮,加上還有一個在花蓮就學中的幼童需要照顧,現在疫情期間,也未施打新冠疫苗,開庭地在臺北地院對抗告人及孩童風險、健康恐造成影響,相對人與蕭敔是朋友,有金錢上的糾紛,無端把抗告人牽扯進來,請求在花蓮開庭。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相對人提出本票、借據,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蕭敔連帶清償債務,此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相對人提出之借據記載就借款人陳孟媐(抗告人)、蕭敔及貸與人張志儒(相對人)間借款及擔保本票所生訟爭,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卷19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借據及擔保本票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主張其住居所在花蓮,請求由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既非專屬管轄,依據前述說明,應以合意管轄約定優先適用。準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於法有據。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范坤棠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