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告 張秀美
陳昱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陳家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申正 (歿)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被告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昱達名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觀音山段3267、3260、3260之2、3258、3258之2、325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出賣於伊,並已收訖全部價金。然迄106年底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王惠仙 所有,已陷於給付不能。因訴外人陳申正於98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張秀美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依其個人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對於給付不能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昱達與訴外人陳申正間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終止,即有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顯然無從履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對於給付不能事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各負有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秀美、陳昱達應分別給付原告1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清償,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土地讓售合約書之訂立與履行存有諸多疑義,系爭契約尚難認定為買賣。再以,並無任何訴外人陳申正有受領12,500,000元之買賣價金之證據、跡象,系爭契約應屬以買賣契約包裝之贈與契約。縱使原告主張買賣為真,訴外人陳申正與原告於92年3月20日即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立即生效,然原告卻於109年7月4始出示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已逾15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不負給付之義務,毋庸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陳昱達稱系爭契約簽訂之時在國外,對該土地買賣毫不知情,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其與訴外人陳申正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陳申正於92年3月20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三記載「雙方協議土地現值為新臺幣貳仟伍百萬元整,雙方各執二分之一所有權,即甲乙雙方各擁有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之現值權利」、系爭契約五記載「讓售土地經雙方簽約後,乙方(原告)即應支付甲方(陳申正)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被告張秀美為陳申正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被告陳昱達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僅用印。又訴外人陳申正於98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另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被告陳昱達,於10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王會仙 所有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讓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因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會仙,被告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連帶保證、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此經被告否認。本院依系爭契約
三記載「雙方協議土地現值為新臺幣貳仟伍百萬元,雙方各執二分之一所有權」,此與一般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記載方式顯然不同。又系爭契約八記載「雙方如需讓售上述土地,甲乙雙方需在場簽訂,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主張,否則失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共有人讓售土地持分,何需其他共有人參與或同意,實有可疑。另參系爭契約附件「花蓮縣玉里鎮觀音山段私有地及承租地明細表」(卷28頁),除系爭土地外,另記載其他無關連土地及內容(同段3253、3257、3258等地號,所有權人陳申正、正辦理過戶中、承租地),若單純買賣土地,何需記載其他土地,亦有可議。據此,系爭契約定性難認為單純買賣。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提出系爭契約、與被告
張秀美109年7月19日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據(卷166頁),被告則否認收受該款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五記載「讓售土地經雙方簽約後,乙方(原告)即應支付甲方(陳申正)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並未記載確已支付款項之相關文字。另參原告與被告張秀美通聯紀錄內容,被告張秀美表示「至於你所投資的錢,我們絕對有誠意解決,一定會還給你」等語,然被告張秀美另對原告表示其未曾看過系爭契約(卷180頁),則被告張秀美所稱投資的錢是否即為系爭契約款項及其數額仍有疑義,尚不足作為已付款項之依據。
㈢另系爭契約如確認為買賣,且原告業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被告就該請求提出時效抗辯。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司法院72年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8年度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
⒉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28號判例要旨)。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⒊查系爭契約於92年3月20日簽立,陳申正如負有移轉登記並交
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簽立時起即得請求,迄至107年3月20日屆至,縱買賣標的物移轉而陷於給付不能,然原告於109年7月間始向被告為請求(本件109年11月19日起訴),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無應原告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移轉登記並交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第742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昱達給付,因未能就被告陳昱達與陳申正間有何第三人利益契約,不能認為真實,復經被告陳昱達提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連帶保證、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