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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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紳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温紳 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紳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且所犯情節及內容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有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行為之罪質相同,亦均為故意犯罪,況以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2年2月之久,顯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內在關聯性,應具較高之罪責可非難性,是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能酒後駕車(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且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實害,自得資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衡酌本次犯行發生於深夜、被告甫喝酒未久、被告騎乘機車為其動力交通工具及騎乘於市區道路等事實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狀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2號被告温紳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紳洧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温紳洧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22時至翌
(13)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上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因行車有異遇警攔查,發現温紳洧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日凌晨3時9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紳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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