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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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阿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則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從而,對於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倘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將行為人構成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是否得於刑法第57條加以評價,應以被告前案科刑紀錄是否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量加重為斷。查:
⒈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⑵部分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8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上開⑴部分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1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既係於110年11月14日所犯,則僅上開⑴部分案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考諸被告上開⑴案件,固與本案犯行係相同罪質,然細究兩案
件之事實關係,該案係因被告飲酒後未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並經警見其行車不穩而攔查,本案則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上開⑴部分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兩案間之具體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險,已有差距,難認兩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況以上開⑴部分案件,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距其本案再犯,已相隔4年11月之久,綜合判斷上開因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以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裁量加重其刑。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既本院未據以加重,此部分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所示之行為人一般情狀,仍得執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上判斷因素之一,自不待言。
㈢量刑審酌理由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見偵卷第18頁),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至被告此次酒後駕駛行為未肇事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仍得資為其所生危害之參考依據。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之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院上述未據依累犯加重規定而裁量加重之公共危險案件等相關前案科刑紀錄外,被告尚有99年、102年間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是本案被告前案科刑紀錄所示行為人之品行,尚無從如初犯者科以較輕之刑,無以資為有利於行為人減輕量刑之參考依據。以故,被告應僅得就其他一般情狀,斟酌其責任刑程度有無得資以減輕之依據。併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衡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相當有限,暨被告上開有利之行為人一般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被告林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阿益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漁港區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於購物完畢後欲返回花蓮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有異遇警攔查,發現林阿益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6時2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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