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廣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張世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3頁、第108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為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相較之下,可能造成之交通安全影響程度,顯然較低;被告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犯罪情節較屬輕微;被告深處花蓮偏鄉地區,大眾交通工具較不發達;非難之可能性應屬較低,且案發地點車輛往來並不頻繁,相對於人車往來頻繁的都會地區,應屬較為輕微;被告前一次酒駕,距離本案犯行已有將近10年,足見前案教訓對於被告有矯正之效果,原判決認為前案未能令被告停止酒駕,應屬誤會;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罪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參考司法院對於刑法第185之3第1項「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此類案件之建議刑度為5月,原審判決容有稍嫌過重之情;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構成要件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項及同法第3點、第4點等規定,請對被告宣告負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並非與另案量刑之相互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不法內涵之衡量,尚無必然之關連,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本件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潛在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此前亦有數次酒駕犯行,前次酒駕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仍未能令被告停止酒駕之行為;並參酌被告距離上次酒駕已有相當時日,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本案之情節全盤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四、另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且觀諸前開系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中,僅有酒精呼氣濃度、交通工具種類、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犯罪手段(車內有無搭載乘客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發生事故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是否以駕駛車輛為職業)、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有無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記錄)、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警詢及偵查即以坦承且始終一致)等量刑因子,並未考量被告前案倘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前案之宣告刑是否不能達矯正之效,自無從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所得建議刑度及量刑區間之檢索結果,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又刑罰之目的之一,係為使受刑人復歸社會,而社會復歸的目的是要強化一個人積極、健全遵守法律方面的人格特性,並且將這方面的特性更明顯地表現在當事人身上和他們所在的社會環境,至刑罰之社會復歸功能是否已達其目的,必須留待至受刑人在面對違犯法律與否的選擇上,始能作出判準,從而,本案被告於前案宣告有期徒刑7月並執行完畢後,縱經近10年始再犯本案,亦足證有期徒刑7月尚不能使被告完整復歸社會,其在面對違犯法律與否之選擇上,仍做出錯誤之決定,原審認前案未能令被告停止酒駕之行為等情,並無違誤。
五、本院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其呼氣酒精濃度除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外,復參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有鉅大之潛在危害,況現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認有嚴懲之必要性,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廣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廣於民國110年6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某處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潛在之危害非輕,此前亦有數次酒駕犯行,前次酒駕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仍未能令被告停止酒駕之行為,惟念其距離上次酒駕已有相當時日,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