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珍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 鄧鎮宇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為有罪判決)係告訴人甲○○之夫(鄧鎮宇與甲○○曾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鄧鎮宇以性器官接合、或性器官與口腔接合方式,各性交1次。嗣於107年10月31日,甲○○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意外發現鄧鎮宇遺失之隨身碟,經檢視內容,發覺多筆鄧鎮宇與丙○○性交之影像,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於109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7日乙○○德荒109偵續32字第109003601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大法官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易言之,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既廢止其刑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6年8月5日│同案被告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2│106年8月11日│臺東縣蘭嶼鄉某民宿│├──┼─────────┼────────────────┤│3│107年1月6日│新北市五股區某山區之車內│├──┼─────────┼────────────────┤│4│107年1月14日│新北市土城區之「Q摩鐵汽車旅館」│├──┼─────────┼────────────────┤│5│107年2月4日│臺南市某民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