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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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昱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7年度家護字120號」更正為「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0號(見偵字第9251號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竟無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施榮 作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2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12月24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延長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其父 施榮作 實施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0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1住處,酒後藉故與其父施榮作發生口角,使其無法休息,以此方式騷擾施榮作,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榮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王江濱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3021 號判決(109.06.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722 號(109.09.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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