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尹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晚上6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號工作處所內,見中度智能障礙
之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
照表)在門口徘徊,認為有機可乘,即向甲○招手,甲○走
進該處所後,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有中度
智能障礙,不知抗拒,將甲○帶入該處所1樓後側廁所內,
脫開雙方衣物後,撫摸甲○胸部、下體,接續將其陰莖插入
甲○口腔、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乘機性交之方式,
對甲○為性交行為乙次。其後,被告交付新台幣(下同)30
0元與甲○,甲○自行離去。嗣於同月24日,甲○之父乙男
(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
接獲遠傳門市店員丙女(代號0000-000000E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通知,表示甲○持現金前往儲值易付
卡,發覺有異,經詢問甲○,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598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6年侵訴字第37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貞操權,顯受被告之侵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稱侵害貞操者,指違反他人的自主意思
而為性行為之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已
明。故而,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
中度智能障礙,國中未畢業無法工作,獨立生活;被告為國
中畢業,以粗工為生,每月薪資3萬餘元,原告侵害行為之
手段,所造成對原告之身心傷害,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願賠
償40萬元。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40萬元之慰撫金為
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