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韓奇峰
被 告 鄭亘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之7前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 彭俊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分公司(下稱長源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9,209元(工資5,835元、塗裝6,795元、零件6,
57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
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至肇事地點,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損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事
故圖、長源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彩色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汽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
受有前車頭凹陷之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9,209元,其
中工資5,835元、塗裝6,795元、零件6,579元,有長源汽車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至104年2月26日止,已出
廠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
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應併予折舊),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及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2,551
元,加計工資5,835元,共18,38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957元由│
│合計│1,000元│被告負擔,餘43元由│
│││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及塗裝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及烤漆合計:6,579元+6,795元=13,374元。
第一年折舊:13,374元×0.369×2/12=823元。
折舊後殘值:13,374元-823元=12,55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