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36號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張均溢 律師被告 張慶文
張慶瑞 張惠芬 兼訴訟代理人 張鴻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395地號土地面積為4,900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600元;系爭417地號土地面積為107.01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0元,又原告持有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3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20號卷第105至11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003元【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參元,計算式:(4,900㎡×2,600元+107.01㎡×2,000元)×3/18=2,15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