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51號),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在夜市擺攤為業,開車載運貨品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9月14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而欲左轉大社路二段496巷往東方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快速左轉,適 蕭耿豪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處民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欲煞避已然不及,致其小貨車右前保險桿碰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蕭耿豪因此人車倒地,其身體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96年9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 吳錫賓 主動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耿豪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彰化縣警查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蕭耿豪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蕭耿豪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蕭耿豪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故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擺攤販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住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吳錫賓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蕭耿豪發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抱憾終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