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E293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8月28日下午9時20分許,騎乘高 張貴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西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E2932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本所遂於96年10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E2932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以時速低於每小時1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揭路口,當時號誌為綠燈,等通過路口後號誌才變為黃燈,來到警察攔檢位置號誌已變為紅燈,所以並未闖紅燈,異議人經警方攔檢後因警方口頭脅迫下才簽收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又本次違規舉發並無影像紀錄,且雲林縣警察局之回函說明欄敘述與事實並不相符等等,爰請求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高張貴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與鎮西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E29320
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本所遂於96年10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E2932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案異議人甲○○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陳裕隆 到庭具結證稱:「96年8月28日當天下午9時20分許,其與另2名員警在距違規路口約40公尺處執行勤務,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以時速約每小時10多公里速度闖紅燈穿越雲林路與鎮西路口,當異議人穿越該路口約2秒鐘後,該路口的號誌才轉換為綠燈,當時並有另1輛汽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執勤狀況並有用數位相機錄影存證」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陳裕隆僅係執勤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又其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是以證人陳裕隆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本經勘驗上開證人當庭提出錄影光碟結果,於錄影開始至錄影時間41秒時,雲林路與鎮西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異議人騎乘機車於錄影時間40秒時已通過路口,至42秒許號誌始轉換為綠燈,執勤員警於44秒時開始欄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此有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依前述事證觀之,益徵異議人確係在號誌為紅燈時騎乘機車闖越路口無誤,其辯稱當時號誌為綠燈,等通過路口後號誌才變為黃燈,來到警察攔檢位置號誌已變為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異議人指摘雲林縣警察局96年10月19日雲警交字第0961301686號函說明欄二關於「值勤員警確認違規事實即開啟警示燈尾隨300公尺予以攔停」等與事實不符部份,業經證人陳裕隆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當不將該函與事實不符部分採為心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