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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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紇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紇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紇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未見警惕,再犯本案同類罪名(本件為第4起),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知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從事餐飲之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潘紇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紇紐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返回友人住處休息,於翌日(19日)晚間7時許,明知其酒精仍未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紇紐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二、核被告潘紇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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