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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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柯仲宜 被告ChangzhouTongliTechnology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廖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柒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hangzhouTongliTechnologyCo.,Ltd.(下稱Tongli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公司既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即期交易、遠期交易、期貨交易、交換交易、選擇權交易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暨連帶保證等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交易欠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負擔連帶保證特徵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被告Tongli公司、廖述傑等住所地俱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Tongli公司成立於塞席爾共和國,並以原告 廖進傑 為負責人,有被告Tongli公司於風險預告書上所記載之立約人地址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雖被告Tongli公司原告公司未經我國法院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Tongli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邀同被告廖述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額度金額美金75萬元,並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如未依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年息2%之利率(加計後為年息3%),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遲延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之違約金。嗣因被告Tongli公司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無法正常履約交割,經伊公司105年1月5日催告後又未依約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3萬2,952元,經伊公司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第1項第1款約定,認定為違約,並依同條2項就約定書、相關交易契約、及任何與交易有關而應付貴行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1月7日就債務人承作之金融交易平倉並結算後,伊公司損失金額共計美金74萬1,
599.81元。詎料被告Tongli公司經伊公司105年1月7日發函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6第4項約定將連帶保證人備償戶金額及借戶存款債務與上開債務抵銷,並依系爭總約定書法律關係請求尚未清償之金額美金59萬1,
545.71元(計算式:損失金額美金741,599.81元-連帶保證人備償戶金額美金15萬0,022.46-被告公司存款金額美金31.64元=美金591,545.71元),又被告廖述傑既為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連帶保證同意書、取得成本利率表、催告通知影本、送達回執、平倉交易明細表、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交易指示聯繫單、綜合歸戶查詢單、帳戶明細目標觸及出場遠期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TRI)交際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抵銷沖帳指示聯繫單及取得成本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49頁、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辯稱否認上開所有書狀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但未敘明任何答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認其抗辯是否真實,其抗辯自難憑取。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逾期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標準│││(美金)││(週年利率)│││├──┼──────┼───────┼──────┼───────┼───────────┤│1│591,545.71元│自105年1月12日│3%│自105年2月13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86,768元合計186,768元